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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柱(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钳子、锯、自制带铁钩木棍等作案工具到温泉镇X村之间麦田里,盗割网通公司电话电缆线100米。经价格鉴定,被刀割通讯电缆价值2802元。案发后赃物已退回网通公司。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柱的供述,证人周某、赵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其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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