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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郎xx,河南某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王xx、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杨某与河南某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杨某承租,王某做担保人),租赁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豫x,租赁期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三人商量以借款为由,将租赁来的“凯越”轿车假冒是杨某的车,以8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李xx,并于当日在新乡市凯越酒店一房间内骗取李xx现金20000元后将车交给李xx。7月6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在新乡X区X路金沙宾馆门前再次骗取李xx现金54000元,后三被告人将钱挥霍。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别克“凯越”轿车价值967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抵押车给李xx时其不知情,20000元欠条其没见,其与李xx未直接见面。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杨某委托其亲属积极全部退赃、超额度退赃;5、即使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最小,花钱最少,量刑时也应区别对待;6、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杨某与河南某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杨某承租,王某做担保人),租赁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豫x,租赁期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三人商量以借款为由,将租赁来的“凯越”轿车假冒是杨某的车,以8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李xx,并于当日在新乡市凯越酒店一房间内骗取李xx现金20000元后将车交给李xx。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在新乡X区X路金沙宾馆门前再次骗取李xx现金54000元,后三被告人将钱挥霍。

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别克“凯越”轿车价值96703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李xx赃款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租赁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朱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文某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可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为赌博而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将诈骗的财物予以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书面谅解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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