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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潘俊羽(已判刑)按照事先所商量的诈骗对象,由潘俊羽去到本市X路宝石城宁华珠宝店,用假名“甘家潘”冒充“佳友宝石公司”员工,谎称先取货后付款,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圆形白色人造宝石10万粒(其中规格为3.0mm的70000粒,每粒0.185元;规格为4.0mm的30000粒,每粒0.27元),共价值21050元。得手后,潘俊羽按照龚某的吩咐将骗得的人造宝石以低价卖给他人,然后将卖宝石所得的赃款13000元交给龚某,后二人到外地将所得赃款挥霍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发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潘俊羽的供述、扣押、发某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8)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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