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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

被告人张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8日梧州市X村委会与梧州市利和旅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梧州市利和旅游公司负责修建仙人湖景区X村民共用的北胜村三合口水库左侧晒场至白石坝道路。该工程由马某(另案处理)承包并于2010年6月底进场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兄弟四某曾多次携带钩刀等凶器到场强行阻止施工,导致工程被迫多次停工而未能按计划竣工。2010年10月9日上午,黄某某再次去到位于夏郢镇X区X路段的施工现场阻挠施工,马某在得知情况后,即联系被告人莫某,并授意莫某纠集人员到施工现场驱赶并教训阻挠施工的黄某某。当日11时许,马某、莫某伙同张某以及纠集来的黄某某、韦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甘某某、甘某某(7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等工具,去到夏郢镇X区X路段的施工现场,由莫某上前与正阻挠施工的黄某某交涉,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莫某将黄某某推倒在地并与张某、黄某某、韦某一起用拳脚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腔、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事发后,马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马某全额支付了黄某某的医药费共14457.7元及一次性补偿了黄某某的误工费、营养费、治疗费等所有费用8000元。黄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马某等人的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家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马某、黄某某、韦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甘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某的病历资料、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200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莫某、张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相应减轻两被告人的刑罚。两被告人虽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又已获得赔偿,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认为对两被告人量刑尚不至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两被告人不构成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马某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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