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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新乡X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业主。

被告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某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被告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市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8月28日开始租赁原告的扣件、钢某等租赁物,截止2007年11月11日共产生租金和物品费180867.03元,被告已支付54334元,下欠126533.03元,另有违约金80000元,合计206533.03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和租赁物折旧费126533.03元及违约金80000元。

被告市一建公司辨称,本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之间也从未结算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与王海同系河南某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2006年8月在“新乡市天龙苑X号综合楼”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因施工需要,2006年8月28日,被告尚某以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以新乡X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用原告的钢某扣件等用于天龙苑X号楼工地,租价为钢某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丢失赔偿:钢某15元/米,扣件4.5元/个。租金必须每月25日结算一次,付清本月租金,否则每日按租金的0.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予以履行,但被告尚某未按约付清租金,截止至2007年11月1日,已产生租金148979.53元,被告尚某仅支付54334元,尚某94645.53元,并丢失管扣2670个,钢某1271.1米,顶丝62根,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六分公司与王海、尚某签订的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与尚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租金结算表为证,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尚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尚某是六分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后果由六分公司承担。六分公司是被告市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由被告市一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市一建公司支付租金94645.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0.3%计付,租赁物折价按合同约定的钢某15元/米,扣件4.5元/个计算。在此情况下,被告尚某个人不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租金94645.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645.53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0.3%计算);

二、被告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一并支付原告李某丢失租赁物折价31081.5元(扣件2670个折价12015元,钢某1271.1米折价19066.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赵彦春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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