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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份,未经原、被告同意,双方父母便为原、被告私定终身,当时原告还未满16岁,对婚姻之事虽不满意,但也无力抗拒。后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向父母多次提出退婚之事,终因父母爱面子,未能达到解除婚约的目的,在这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被告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2年12月8日婚生一女张XX,现已七岁,2006年5月12日婚生一子张XX,现已3岁。

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4月至五月,因感情不和不断生气打架,原告经常被打得多处受伤,经常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被告对原告疑心较重,为此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寻衅滋事,侮辱语言不堪入耳,极大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也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反而多次在街X街。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更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各自自理,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毕竟有了两个孩子,父母闹离婚直接影响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两孩子的成长,为了家庭的幸福,不同意离婚。二是最不愿意提的是两个孩子分开抚养的问题。孩子现在尚小,需要我们共同抚养和教育,分开了是孩子们一生的痛苦,为此要求原告回心转意。三是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婧旖,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进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为由,起诉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三组推拉式组合柜一套、三洋二十一英寸电视机一台(已坏)、双人沙发一个、玻璃条几一个。另查明,原告2009年度的月工资为1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刚结婚后感情尚好,但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于2009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如果离婚,婚生两子女不能分开抚养,或者被告抚养两子女,原告出抚养费和原告抚养两子女,被告不出抚养费的理由,综合双方和双方家庭情况,以分开抚养对子女较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各抚养一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职业系教师,被告在外务工,无固定工作,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应对两子女的间隔年龄支付被告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7293.6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200元,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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