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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民一初字第415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华,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乙(曾用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系二原告之大儿子。

原告夏某甲、查某诉被告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在亲戚查某秋、查某助的见证下,原告夏某甲同被告夏某乙、二儿子夏某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11年1月份开始,由被告和二儿子夏某新两兄弟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签订协议后,二儿子夏某新按约定支付了赡养费,主动承担了自己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再三催讨,至今仍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定赡养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以及赡养费支付的金额和方式;3、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都昌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某:二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大儿子夏某乙,二儿子夏某新,女儿夏某萍。二原告均已年近六旬,除了民政部门给予原告夏某甲每月240元生活补助费之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夏某新及被告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其中约定夏某新及被告每月各支付300元赡养费给二原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赡养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被告支付了1000元赡养费给原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2、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3、都昌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均已年迈,身体不好,且生活困难,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理应履行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与夏某新及被告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其300元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夏某新及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夏某乙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原告夏某甲、查某(其中应扣除被告夏某乙已支付的赡养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东

人民审判员:余晓明

人民审判员:占燕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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