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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因拆迁补偿意见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某)姬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武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某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某因拆迁补偿意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武某,被上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该补偿意见为:1、被申请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姬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1616.56元(申请人已领走)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申请人一次性再补偿申请人31616.56元。姬某不服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姬某仍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的决定,并要求判令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共同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房屋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称市编委)作出沁编(2000)X号《关于成立“沁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同意沁阳市建设委员会成立“沁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与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合署办公;2005年7月21日,市编委又下发《关于印发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沁编(2005)X号],该方案载明“沁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名称更名为“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城市X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某,审核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审批拆迁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审核被委托人资格和拆迁单位资质,管理拆迁安置房监管资金,调解和仲裁拆迁安置纠纷,查处拆迁违规行为。

2005年6月,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原某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第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申请,审核批准了第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为拆迁人对沁阳市原某亚商堡原某房屋及附属物的依法拆迁(本案的X号房位于原某亚商堡南某二排),并发布公告。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迁申请,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公安、工某、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在强制拆迁中,欧亚商堡X号房被强制拆除。原某姬某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夜明珠等物品。2011年1月20日,原某姬某向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作出处理。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后,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原某姬某不服,向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10日,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做出了维持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的复议决定。原某姬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沁编(2000)X号、(2005)X号文件,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沁阳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某的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某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某规程》第二条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某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据此,在城市房屋拆迁工某中,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先进行行政裁决,再实施强制拆迁。本案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原某姬某的X号房屋补偿申请时,明知X号房屋已被拆除,仍予以受理并作出《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某姬某要求撤销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姬某诉请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共同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行政赔偿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故原某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二、驳回原某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原某的房屋而给原某造成的损失共计280万元。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原某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告给付赔偿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超期拆迁(2005年6月15日至2005年9月30日),用欺骗的作法(政府公告、有行政裁决,记在他人名下)强制拆除后,又作出未有行政裁决的错乱的行政行为违法;3、要求依法对在一审时提交的增加行政起诉状的确定,依法审理;4、一、二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姬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认定违法而第二项认定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是错误的。因为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第一项是被申请人违法行政,在没有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我欧亚商堡X号房,并且在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明显已作出行政行为了,故一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撤销被上诉人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也就是说二被上诉人已经违法拆除了X号房屋,随后所做的一切手续及程序,都是其违法之后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因此应行政赔偿,对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要求,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在当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三项证据,现判决书增加那么多证据,其违法增加证据,况且也没有进行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程序违法;三、在立案后,上诉人把追加行政起诉状在2011年8月5日递交法院,但在开庭时法院不予追加,告知送达被上诉人传票前可以增加,传票送达是2011年10月18日,而上诉人增加在前,而送达在后应增加审理,依据《行政诉讼法》客观事实证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增加审理,应予增加审理;四、既然二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在先,并具体行为已经发生,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对上诉人房内物品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返还的决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因其拆除保管房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五、一审法院审理决定,撤销被上诉人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那相应对上诉人第二条请求,就应当确认事实存在,却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具体违法行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姬某对本政府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某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某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某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姬某就沁阳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曾经于2011年3月28日向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我政府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已经送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依法驳回姬某对本政府的诉讼。原某法院驳回姬某的请求虽然合理,但是,本政府仍然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姬某对沁阳政府的起诉;二、关于上诉人要求本政府赔偿原某280万元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和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达到280万元,其主张某本不能成立。事实上,其所谈到的原某亚商堡X号房,2005年拆迁时的评估价值为3万余元;三、关于解决姬某问题的建议。姬某为原某亚商堡X号房拆迁问题,从2006年至今,一直不断的进行信某,沁阳市市政府、信某、房管局、沁园办、市场发展中心等部门多次协调,其亲戚、朋友、同学也多次做工某,但是由于其提出的要求不切实际,且本人拒不接受协调意见,致使其问题一直不能得到解决。今年元月份,姬某本人突然提出要求,并出具承诺书,表示如果拆迁办就其反映的原某亚商堡X号房拆迁补偿问题出具书面材料,则愿意走法律渠道,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市拆迁办考虑到姬某长期为原某亚商堡X号房拆迁问题进行信某,且不愿意协调处理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在“补偿意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姬某相应利息和补偿款一倍的补偿,已经体现对姬某的赔偿。沁阳法院以“意见是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意见”,但并未对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也未就如何依法解决提出具体意见,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本政府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同时从解决实际问题、彻底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请中级法院就沁阳市拆迁办公室如何处理本纠纷、如何进行赔偿给以具体的法律指导。

被上诉人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被上诉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姬某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欧亚商堡市场拆迁改造调查情况汇报;2、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情况说明;3、2006年3月28日沁阳市集中处理信某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4、2007年7月31日李金喜证明;5、2006年1月24日沁阳市集中处理信某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6、2006年4月19日中共沁阳市委、沁阳市人民政府信某证明;7、沁信某字[2010]第X号关于姬某信某问题的听证评议会纪要。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无效证据;情况汇报无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证人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质证称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政府意见。本院认为,姬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另查明,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沁编(2005)X号文件《关于印发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五)……裁决拆迁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也是其职责所在。本案中,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虽然是根据姬某的申请而作出的《关于对原某亚商堡X号房的补偿意见》,但沁编(2005)X号文件已明确裁决拆迁纠纷属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责,故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补偿意见超越职权,其所作补偿意见应予撤销。姬某要求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共同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拆除房屋的行为未经确认违法,故姬某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姬某上诉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超期拆迁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其一审时并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理。姬某要求对其在一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姬某增加诉讼请求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后,故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故应予以维持。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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