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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原告的丈夫),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临牌桂x号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东铺乡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东铺乡卫生院、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5天。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该车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临牌桂x号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东铺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王某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在避让电动车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方道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方道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就治于东铺镇卫生院、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532.0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1.休息半年,加强营某;2.每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被告李某驾驶的临牌桂x号车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10天,即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价值为1750元。原告王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东铺镇卫生院医生,工资为2475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建筑业,河南某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薪结清算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道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某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临牌桂x号车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王某在此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2532.05元,误工费16087.5元【2475元÷30天×(15天+180天)】,护理费897.99元【21851元/年÷365天×15天】,营某2925元【(15天+18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1600元,受损电动车定损价值1750元,以上共计36242.54元。被告财险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30335.49元(包括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6087.5元、护理费897.99元、交通费1600元、受损电动车定损价值1750元),余下5907.05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4.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该车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故依法应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70%的赔偿责任即4134.94元亦由被告财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4470.43元(30335.49元+4134.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款34470.43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款10000元,由原告领取款后退还给被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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