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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乔,河南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原告蒋某与被告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蒋某雇请韩贤玲等人为其插秧,途中乘坐被告彭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时,该三轮汽车发生翻车,致韩贤玲等人受伤。后韩贤玲等五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原告为此赔偿该五人医疗费27000元及执行费300元,共计27300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损失27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蒋某雇请韩贤玲等人为其插秧,途中乘坐原告雇请的被告彭某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汽车时,该车失控仰翻在路边水沟里,致乘坐人项德芝、马某、梁秀清、陶某、魏芳、韩贤玲、史忠荣、谌桂连、张桂清受伤。该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项德芝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其中项德芝、韩贤玲、史忠荣、谌桂连、张桂清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并于2010年6月29日分别将原告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自的医疗费,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分别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该五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共赔偿该五人医疗费27000元,并支付执行费300元,共计27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彭某作为雇员,在驾驶机动车时,理应确保安全但却导致车辆翻车,致人受伤,引发交通事故,并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某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蒋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理应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损失27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的损失款27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人民陪审员马某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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