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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10月17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某。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与内乡X组长张某波(另案处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张某村X组土地29.63亩,期限30年,租金前五某每亩每年800元,以后每五某为一个阶段,双方随行就市,另商年租金。2008年秋,张某某在租赁土地上施工建设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2011年5月19日,经南某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所占土地地类为耕地;认定其圈占面积29.63亩;建筑面积0.32亩,水泥地坪和沙石硬化面积9.78亩,共计10.1亩土地无法耕种,致使耕作条件遭到破坏。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一人出资成立了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营业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人张某某想在内乡县成立一家分公司,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内乡X镇人民政府签订《燃煤中转站建设合同》,由被告人张某某在辖区内建燃煤中转站,用于存放中转燃煤。后选定内乡X组位于铁路桥南某土地为站址,被告人张某某委托李某亚在2008年5月1日,与张某村X组长张某波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地面积为33.28亩,期限为30年。2008年秋,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租赁土地上施工建设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并于2008年底建成并投入使用。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开办的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占地面积,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和南某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认定: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所占土地地类为耕地;其圈占面积29.63亩,其中建筑物占地0.32亩,水泥地坪和沙石硬化占地9.78亩,共计10.1亩土地无法耕种,致使耕作条件遭到破坏。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2002年的时候因挪用资金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某。因为非法占地建物流公司,前些天公安机关传唤我,我没有在家,我是来投案的。2006年11月份,我在郑州注册郑州市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五某、建材等,因生意发展需要,我想在内乡成立一家分公司,于是我通过我老表李某亚和内乡X村支书张x理联系上,张x理出面问湍东镇有关领导汇报。2008年5月1日因李x业代表我给张某村X组签订租地合同,租赁张某村X组灌路桥南某家土地,土地面积三十多亩,租期三十年。

2、证人张某x证言,2008年4月份,原村主任张某x给我打电话说,村里有个招商引资项目,想租赁九组铁路桥南某的耕地建个煤碳中转站,让我做好群众的工作,李x亚说对方老板是他老表,想租赁30年。我开了组群众代表会,张某x还协助我给群众代表做工作,群众同意把耕地租赁建企业。2008年5月1日,李某和我在张某村委会办公室签订了租地合同,出租方是九组,承租方是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公司,租赁期为30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38年5月1日,我作为甲方代表签了名,李x亚替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公司法人张某某在乙方处签了名。2008年5月底,我们丈量了该地块面积,面积为33.28亩。2008年底煤碳中转站就建好了。

3、证人张某x证言,2008年4月份,我村X村支书张某x和我,说李某的老表想建煤碳中转站,说把地址选在了张某村X镇X村都分有招商引资任务,张x理召开会议,并向镇X村主任,镇X村支书让我做群众工作,争取地租赁给张某某建煤碳中转站。之后,我和张某x召集组群众代表会,代表们同意把地租赁出去;随后张x波召开了组群众会,大部分同志无异议。2008年5月1日,张某x、我、张某x、李某、张某x在张某村委会办公室签订了租地合同,出租方是张某村X组,承租方是郑州昌顺顺达物资贸易公司,租赁期为30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38年5月1日,甲方是张某波签名,乙方是李x亚替张某某签的姓名。由于当时小麦没有割,无法丈量面积,2008年5月底,该地块割小麦后,我们进行了丈量,实际面积为33.28亩。把耕地租赁出去经国土资源局批准,主要是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

4、证人张某x证言,2008年3月份,我村李某找到我说,李某他老表张某某是郑州市昌顺达物资贸易公司老板,想建个煤炭中转站,我给镇X镇上让万某平镇X村X路南某的一处土地,李某亚让我给镇X组长张x波负责做九组群众的征地工作。2008年4月份我们村支两委开会,由张某x、张某x负责做群众工作,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30年。

5、证人张某x、张某明、张某法、张某亭证言,四人为张某村X组群众代表,证实2008年4月份,组长张x波通知四人和张某科五某组代表到张x才家开会,张某x说村里有个引资企业,对方企业租赁铁路桥南某的耕地建煤碳中转站,我们五某代表最后也同意了,后来张某x召开了群众会。2008年5月底,小麦割后张某波通知我们五某代表及其他对地块进行丈量,面积有32亩多。

6、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3月份,张某某就想在内乡办个煤炭中转站。由于他忙就委托我帮忙给他挑选厂址,协助商谈租地相关事宜。我朋友李某听说后,说可以给张某村支书张某理联系把企业建到张某村。经李某介绍,我给张某理说明此事,张某理也给湍东镇领导汇报了,我也找到杨松林汇报了此事。之后我们看中了张某村X组铁路南某的一块地。2008年5月1日上午,张某理、原村X组长张某波等在张某村委办公室签订了租地合同,出租方是九组,承租方是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公司,租赁期限30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38年5月1日,张某波作为甲方代表签了姓名,张某某让我替他在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公司法人代表乙方处签了姓名。后来双方丈量了该地块面积,面积为33.28亩。2008年6月份,张某某开始组织施工圈院墙,因没有用地手续,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把院墙推了。2008年10月份,他们又开始施工,到年底企业基建竣工。

7、证人万某证言,2008年3月份,李某找到杨松林,说他老表张某某在郑州办有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想在湍东辖区建一煤炭中转站,并谈了招商引资企业在税收方面的返还奖励事宜。杨松林就讲了你们企业自己选址,但必须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为此镇政府还与张某某签订了煤炭中转站建设合同。随后他们与张某村X组的一块地,双方签订协议的,张某某开始建厂的,由于没有用地手续,院墙被土地部门推了。镇上为了约束他们,与对方签订了燃煤中转站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是让企业保证该土地以后可以复耕。

8、证人王某、张某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5月,经群众同意,租赁本组土地建设煤炭转运站的事实。

9、现场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办的公司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为33.28亩。

10、《燃煤中转站建设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建设的煤炭中转站属内乡X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

11、租地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5月1日与内乡X组签订合同,租赁该组位于张某村X组铁路线南33.28亩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的事实。

12、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成立的公司登记情况。

13、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违规占地建设郑州昌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被责令停止和处罚的事实。

14、土地案件移送书,证实该案件于2008年12月24日和2011年5月18日两次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

15、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南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昌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办公司占地面积29.63亩,建筑占地、水泥地坪和砂石硬化占地共计6731.5平方米(合10,1亩)土地无法耕种,致使耕作条件遭到破坏。

16、内乡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开公司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7、郑州昌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现状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开公司占地情况及用途。

18、发、破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9日被刑拘在逃,2011年6月13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的事实。

1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以租代征,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建设郑州昌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数量较大,并造成10.1亩土地毁坏,丧失耕作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某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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