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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作案两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2898元;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价值共计375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韩某甲、王某军、霍某(均已判决)预谋抢劫,后乘坐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内乡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未果,五人在返回镇X乡县湍河三桥时,看到桥东头南某约200米的一处空场停着一辆白色本田小轿车,五人持刀威逼后将在车内聊天的崔x海和李某拉出,韩某甲、韩某甲、霍某对崔x海拳打脚踢,韩某乙持刀将崔x海腿部砍伤,后几人将二人挟持至本田车上,拉至镇X村X路段实施抢劫,抢走二人身上现金1300元及手某两部、戒指、手某、项某等物品。之后,五人将二被害人及所驾本田车拉至镇X乡丢弃,所得赃物五人分肥。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x海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财物价值共计93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0年7月1日夜里,韩某乙约我出去抢劫弄点钱花,我和霍某在一起玩,他也同意。我们到公路边,韩某乙开车拉着韩某甲和王某军,车上有两三把砍刀及手某。我们在镇平县城转,没有找到目标。后商量去哪抢劫,我说去内乡,他们都同意。我们在内乡县城没有找到目标,准备回镇平时,在一个桥边我们发现有辆白色小轿车尾灯亮着停在那里,韩某乙和王某军说抢这个,韩某甲、王某军、我各拿一把砍刀,霍某跟在后面,王某军上去敲车玻璃,吓唬车里的人让他们下车。车里是一男一女,王某军用刀架在男的脖子上,我们强行把他拉下车,我、韩某甲、霍某对他拳打脚踢,韩某乙过来从我手某夺过刀,朝这男的左腿砍一刀;我们把这个男的拉到后排座上,王某军夺过钥匙开着车,女的求我们放过他们。我和韩某甲坐在后排把这个男子夹在中间,韩某甲用刀逼他,还砍他后背,我掐他脖子。韩某乙和霍某开着面包车在后跟着,我们顺国道将车开到镇平县老收费站往南某条路的偏僻处停下,面包车离我们有80米远,我们让这个女的去后面的面包车上,王某军将这个男的身上钱和他俩的手某都拿走,我把男的戒指取下来拿走。韩某甲、韩某乙、霍某开始搜这个女的身上,把她项某、手某、金戒指都取下来交给韩某乙。我们搜车并逼问出男的银行卡的密码,我搜后备箱没有东西。韩某乙安排王某军、霍某开车去取钱,后来他们回来说卡上没钱。

(2)同案犯韩某乙供述,今年(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韩某甲、霍某、小军、韩某甲到我租房处玩,后来说到没钱,韩某甲说:“找个地方抢点钱”我们说:“行。”晚上我从屋里拿了四双白手某放在小军开的面包车上,车后面放有两把刀和一根钢管,车牌号是鄂x,车牌后来我们取了。

我开着面包车在内乡县城转了一圈,没有找到下手某标,准备回镇平时,在过了桥往北走一段,小军看见河边的台阶上停有一辆白色的轿车,我就问“整不整”,他们都说:“整。”我就把车停在那辆轿车的后面,小军和韩某甲从车上拿了两把刀下去,韩某甲和霍某没拿东西,韩某甲和霍某在驾驶室的门口拉那个司机,我到轿车旁,我们三个把他拉出来拳打脚踢的打了他一顿,小军砍了他一刀。我们把男司机弄到后排座上,韩某甲和韩某甲坐在轿车的后头看着。小军开着白色轿车在前面,我开车跟着,一直到镇平老收费站那儿的一条水泥路旁往南某的一条小路停下,那个男的不下车,我和韩某甲、霍某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小军又砍了他一刀。

在去镇平途中,韩某甲抢了这个男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8翻盖手某和一枚大黄金戒指,抢了这个女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某,一条黄金项某;在面包车上,霍某抢了这个女的一条黄金手某,我和霍某抢了她一枚彩金戒指和一枚黄金戒指;搜车时搜出钱夹内的900元现金和三张某行卡。后来我用了这个男的摩托罗拉手某,韩某甲用了这个女的诺基亚手某。我让我老婆蒋某将男式戒指、女式戒指、女式黄金手某卖给楼下的黄金加工店,总共是23克出头,卖了五千三百多元钱,那条黄金项某我老婆戴着没有卖。

(3)同案犯王某军供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韩某甲开着面包车拉着我、韩某甲、“超”和霍某,在车上“超”他们说到内乡去“整”点钱,我和韩某甲将车牌拆了,我见车上放有两把约二尺长的大砍刀,韩某甲还准备有手某。

我们到内乡县城转了一圈也没有找到目标,后来转到一条河边的路上,见有辆白色本田轿车停在那儿,“超”说就“整”这车。我和霍某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来,“超”与韩某甲也下去了,我们到本田车处,车上坐着一男一女,男的正准备发动车,我用刀在他右小臂划了一个口子,“超”和霍某正在拉这男子,韩某甲也到跟前,有人踹了男的一脚,他们将男的拉下车,“超”与韩某甲拿刀将这个男的弄睡到地上。我坐到驾驶座上,他们把男抬到后排座上,女的也在后排座上坐着。“超”坐副驾驶位置,韩某甲和霍某坐后排座看着。超指路,韩某甲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们沿312国道把车开到镇平收费站东四、五十米远的路口向南某有两公里路时,“超”让停车,韩某甲开车也跟上了。我们将女的带下车由韩某甲看着,我和“超”、韩某甲在本田车上搜这男的,我们将他的手某及手某的戒指、放在车方向盘前边的钱夹拿走了,后打开后备箱,里面没有东西。这时,韩某甲将那女的带到面包车上,“超”和韩某甲在本田车上问男的银行卡密码。这时,“超”和韩某甲过来了,“超”将三张某行卡交给我和霍某,告诉我们密码,我俩开着本田车到镇平县城南某杨相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查查三张某上都没有钱。

在回去路上,韩某甲说:“弄有一千一百元及一些零钱。”给了我300元修车费,他说他拿了个手某按500元算,“超”拿的手某按300元算,并说抢了男的一个黄金戒指,女的一条黄金项某、一个彩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及一个黄金手某,这东西韩某甲说他找头卖,当场给没拿手某的一人分200元。后来韩某甲说首饰卖了三千七百元,韩某甲给我分了800元。

(4)同案犯韩某甲供述,大概十来天前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韩某甲约我出去玩,我和我哥韩某甲坐小军开的长安面包车,当时霍某、韩某甲都在车上,后来跑到内乡X乡都来了,弄点钱花花。”俺们四个都同意了。我们开着面包车转到河边一个地方,见有辆白色小车,韩某甲说:“就整这车吧!”然后俺们五个人都下车,韩某甲拿把刀和霍某在驾驶座门口,韩某甲拉开车门用刀顶着男司机胸口,小军也拿把刀在副驾驶那边逼着坐在副驾驶位置那女的,我把车右后门打开坐在后排座上。那男的不想走,被霍某和韩某甲拉下车,小军也过去了,我在车上看着这个女的,过了一会儿,他们把那男的也推到这辆车后座中间,韩某甲坐在他左边,我坐在他右边。小军开车拉着俺们往镇平回,韩某甲和霍某开着面包车跟在后边。那男的被推倒在后排座上,我见他抱着腿,腿流着血。

我们沿312国道回镇平,在路上我和韩某甲用刀逼着他们,我和韩某甲用手某男的耳光。过去镇平县城时,小军把车向右拐到一条水泥路上,走有二、三里,小军把车停下,面包车停在白车后一、二十米远的地方。我和霍某把那女的拉下车站在路边,韩某甲、韩某甲、小军在白车上对男的搜身,抢了那男的一千多块现金,一个黄金戒指、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某;抢那女的一个黄金手某、一个戒指、一根项某、一部诺基亚手某。后来我们把她们连人带车扔到路上,我们开着面包车回了。抢来的东西卖后我分了700元。

(5)同案犯霍某供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韩某甲找我说晚上一块出去弄钱,我和他一块到村X路上,韩某乙开个面包车过来了,韩某甲和王某军也在车上,王某军把车牌摘了放在车里。我见车里放了两把大砍刀,几双白手某。后来韩某甲说去内乡X乡的河边,韩某乙说那个处有个车,后就让我们下车,韩某甲、王某军各拿一把刀下去,韩某甲也紧跟在后面,见是辆白色本田轿车停在一块空场上。韩某甲用刀架在男的脖子上,司机旁边还坐个女的求饶。男司机不下车,我们就连拽带打,不知谁把他右胳膊砍一刀,把他拉下车后,我朝他身上踢几脚,他们也朝他身上乱打。这时韩某乙过来夺过刀,朝这个男司机左腿上砍一刀,我们一起把他弄到后排座上。本田车和面包车一前一后,开到镇平老收费站附近往南某一条路上。

韩某甲让我把这个女的先领到一边搜身,韩某甲、韩某甲过来把她脖子上的金项某、两个手某及戒指取了。我们共三个人在搜这个男的,我见韩某乙手某拿着银行卡在逼问这个男的密码,我把车的后备箱也搜了。韩某乙过来让我和王某军拿着银行卡去银行取钱,我们开车找了一个自动取款机试试,几个卡总的不到百十元。

(6)被害人崔某陈某,昨天(2010年7月1日)晚上9点多,我开了一辆白色无牌本田车去新达接我同学李某,车停在三桥东头南200米左右的一空场处,我们在车上闲拍。大约10点,过来一辆面包车,我从倒车镜上见车上下来三个年轻娃,都带着白手某朝我车走来,有两娃走到副驾驶处,其中一个娃拿把关公刀坐到后排,另一个娃拿个关公刀打开副驾驶门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说,让我下车,我抓住方向盘不下车,这时用刀架在我脖子上那个娃向我右胳膊上砍一刀,后我就下车。这时又过来两娃、共三个娃围住我,朝我身上乱打,长头发光膀子那娃拿个关公刀朝我左腿上砍了一刀,把我砍倒在地上,他们脚踢拳打,当时脸都肿了。我被抬到车后座上,他们开着车顺312国道往镇平方向去,他们把车开到镇平老收费站路X路,往南某了大约走有两里多,他们让我和李某都下来,小平头就开始搜我身,把我戒指和手某抢走,后又在我车内搜出个钱包,里面有1300多元现金,三张某行卡。他们让我开后备箱,开我车那娃问我银行卡密码,我说了。这时我见李某不知被他们弄哪儿了,他们面包车离我车有百十米远,后他们让我坐在我车上,外面有人轮流看着。

我被抢走一部摩托罗拉V8手某,一个重10克左右的黄金戒指及1300余元的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李某说被抢走一部黑色诺基亚N72手某、一条金项某、两个金戒指、一条手某、价值10000余元。

(7)被害人李某陈某,我和崔某被挟持拉到一个荒郊野外,在路上我的手某被抢走,不知谁说叫我下车站在路边,这时过来三个人开始搜我身上,把我的项某、手某、两个戒指给抢走了。我被抢走一部黑色诺基亚N72手某,一条4克左右的金项某,一枚3克多重黄金戒指,800多元钱买的一枚彩金戒指,一条重约17克的黄金手某。崔某海被抢走现金一千多元,戒指一枚,摩托罗拉手某一部。

(8)证人崔某证言,昨天(2010年7月1日)下午我和李某在新达住X房间,晚上10点多李某接了个电话出去,后来打电话手某一直关机。到今天早上5点左右她一个人回来,并说她手某、项某、手某、戒指都被抢了,到上午9时许,刑警队人过来,我陪她到刑警队才知道,她不仅被抢了,还被强奸了。

(9)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初,其丈夫韩某乙将几件男女金首饰交其销赃的事实。

(10)证人张某、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初,蒋某将几件男女金首饰销售给自己金银加工店的事实。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发现被告人乘坐车辆并报警的情况。

(12)证人李某、苏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10时许,有一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银灰色的车牌前面是鄂F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维修车前保险杠、排气管的事实经过。

(13)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摩托罗拉手某一部、戒指一枚、女式黄金项某一条被扣押的事实。

(14)内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的发还情况。

(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强奸作案现场方位及指认情况。

(16)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海的伤情属轻微伤。

(17)南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内裤上得到混合基因分型。

(18)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某价值972元,彩金戒指一枚价值478元,项某一条价值1044元,戒指、手某共23克价值6854元。

(1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某乙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09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分乘两辆面包车窜至南某市X村X路边,在盗窃晾晒在路边的辣椒时,被看场人郭某某发现,韩某甲遂持关公刀对郭某某进行威胁,致其不敢反抗,共抢走辣椒300余斤,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辣椒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韩某乙、韩某甲、徐某新、徐某某、蒋某商量着去青华镇万某附近的辣椒收购点去偷辣椒,我们开着两辆面包车到那,有一家辣椒挨着马路堆在外面,我们就拿着布袋去装辣椒,大约装有一二十袋,三四百斤重。突然睡在屋里的一个人大喊偷辣子了,喊后他跑到我们跟前,当时我拿着关公刀在望风,我见那人过来,就扬起关公刀说“你再过来,我就砍你”那人吓得退后几步,不敢再喊了,我们几人坐车跑了,第二天韩某乙分我八九百元。

(2)同案犯韩某乙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韩某乙、韩某甲、徐某新、徐某某、蒋某等六七个人商量着去青华镇万某附近的辣椒收购点去偷辣子,我们开着两辆面包车到那,发现有一家辣子堆在外面,我们就用带着的布袋去装,大约装有一二十袋的样子(重三四百斤)。突然被看辣子的人发现了,他喊有人偷辣子了,我们赶紧往车上跑,这时韩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关公刀去吓唬那个看场的,看场的被吓跑了,我们开车逃跑了,辣椒卖了3000多元,我们就把这钱平分了。

(3)同案犯韩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我、韩某乙、韩某甲、徐某新、徐某某、蒋某我们六七个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去青华镇X路边去偷辣子,我们装有一二十袋辣椒,三四百斤重。这时被一个看场的老头发现了,他开始喊人,韩某甲从身上掏出关公刀吓唬,要去砍那个老头,他被吓跑了,我们开着面包车逃跑了,事后卖了二三千元,钱我们平分了。

(4)同案犯徐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韩某甲让我一起去青华镇X村去偷辣椒,我同意了,韩某甲开着面包车拉着我和韩某乙等人会合,当天是韩某乙他们牵头偷辣椒,我们分乘两辆面包车到青华镇X村,在万某口拐角处有一家辣椒堆在门口,我们偷有十几编织袋,大约四百多斤。后来袁天保和韩某甲将辣椒卖了,分我五百元左右,当晚蒋某被人发现,并差一点被人抓住,后来韩某甲看见了,就从车上拎把关公刀上前要砍他,他被吓跑了。

(5)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10来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我在青华镇X村部旁边负责给人看辣子,我听到动静起来去看,发现有好几个人在用饲料袋装辣椒,我就大喊几声,谁知其中有个人拎个家伙想打我,把我吓跑了,他拎的像个长钢管。后来清点发现辣子被偷300斤左右。没过几天,我们村李某林负责看管的辣椒也被偷了。

(6)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郭某某看管的辣椒收购点被盗辣椒价值22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分乘两辆面包车窜至南某市X村万某口的辣椒收购点,盗窃万某卿家晾晒在屋外的辣椒500余斤,后销赃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辣椒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在我、韩某乙等人在青华镇X村偷辣椒后(约二十天后)的一天凌晨,我、韩某乙、韩某甲、徐某某等人还是开着上次的那两辆面包车,还是到青华镇X路边,在另外一家辣椒收购点门前,我们偷了大约二三十袋辣椒,偷辣椒时,我在望风,我看门前有个人睡在床上,衣服压在头下面,我想过去把衣服里的钱偷走,我拉衣服时,那人醒了喊“谁,干啥的”我们一看被人发现了,就坐车跑了。第二天,韩某乙把辣椒卖了,分了我四百元钱。这次偷的辣椒有二十多袋,有五六百斤。

(2)同案犯韩某乙供述,2009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凌晨,我、韩某甲、徐某某、韩某甲、还有另外一个我记不住了,我们还是开着上次的那两辆面包车到青华镇X村X路边,辣子堆在外边,我们装有二三十袋,当时有个看场的睡在门口,韩某甲去摸人家衣服里的东西被人发现了,人家一喊,我们就开车逃了事后这些辣椒卖有3000多元,钱我们平分了。这次偷有二十多袋,大约有五六百斤。

(3)同案犯韩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离上次偷辣椒大约一个星期后,我、韩某乙、韩某甲、徐某新、徐某某,其他人我记不起来,我们开着面包车到万某村去偷辣椒,我们共装有二三十袋,大约五六百斤。韩某甲还跑到看场的人跟前去掏衣服里的东西,后被人家发现了,我们吓得开车跑了,事后辣椒卖了三千多块,钱我们平分了。

(4)同案犯徐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在我和韩某甲第一次去青华镇万某偷辣椒后约有三四天,韩某乙又牵头去偷辣椒,这次有我、韩某乙、韩某甲、韩某甲、袁天保、三鬼,我们分乘两辆面包车到青华镇X村我们上次偷辣椒的对面的一家去偷,我们用编织袋装有八九袋,大约三百多斤。后来袁天保和韩某甲将辣椒卖了,韩某甲分我三四百元。在偷的过程中,韩某甲发现公路边有个人睡在那看辣椒,他过去偷人家衣服口袋里的东西,那个人惊醒了,接着我们就上车跑了。

(5)证人郭某x证言,2009年10月份,其和李某林负责看管的辣椒收购点放在屋外的辣椒被盗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万某陈某,我的辣椒收购点在青华镇X村万某最西北角,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我在收购点的石棉瓦房内睡觉,突然听到晒辣椒的地方有动静,我赶紧起来打算出去看看,在拽门时发现大门被人用绳子从外面绑住了,我知道是外面有人偷我辣子,我就用小刀从里面把绳子割断,等我出来时,小偷已经开着面包车跑了,我清点辣椒,发现少了不少,经过磅后才知道少了500斤。

(7)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万x卿家被盗辣椒价值37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两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2898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3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某,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进行盗窃,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崔某海、李某经济损失8154元;退赔被害人万某卿等经济损失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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