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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与太白镇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婺源县X村X组。

代表人胡某顺(曾用名胡X)系该村X组长。

第三人婺源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婺源县X村X组、第三人婺源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代表人胡某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告与本村村民徐某某登记结婚。第二轮农业土地承包以后,原告所在的玉坦村X组在调整土地之际,未通知在浙江务工的原告,以原告已出嫁为名,将原告娘家属于原告的那一份口粮田收回去了。由于口粮田无着落,这几年原告靠打工或做小生意维持生活。正因为被告没有分给原告赖以生存的口粮田,近年来国家对农民的惠民政策,原告也未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X村民委员会或者村X组发包。本案第三人,作为村X组织,对被告的土地承包工作有协调指导职责,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未分到承包土地,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为了要回被非法剥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2月,原告多次书面诉请玉坦村X镇政府、县政府信访局解决,然而至今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障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婺源县X村民委员会第十村X村委会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即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而本案原告系因在第二轮农村X村X组未将其列入分配土地的对象,因而原告未能实际取得承包土地,因此而形成的原告与村X组之间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集体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振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郑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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