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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豫x号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侯某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S206线向南行驶至柘城县X镇地税所门口时,将在该道路上等待通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第一被告的驾驶员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8251.56元,经伤残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到贵院解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运输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约x元,对上述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我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们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2、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3、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原告也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标的过高,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交强险以外的其它损失。3、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等共7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及扶(抚)养费的正确性。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以此证明两被告的适格性。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XX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此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5、住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专用票据、鉴定书等。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8251.56元,经伤残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当依法支持。

经庭审,被告运输公司、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对户口证明有异议,这份证明没有效力。2009年3月12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记录牙齿脱落与入院记录不符,与本案无关,应当剔除,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与被告运输公司、刘某某的质证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收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队押款x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返给我x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XX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X镇地税所门口时,将在该道路上等待通行的原告撞伤。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8251.56元。经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被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给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押金x元。因在赔付问题上,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父亲侯XX,出生于1944年6月7日。原告有二个未成年人孩子,长子侯某X生于1994年10月26日、次子侯某X生于2000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王XX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经过村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造成的,交警队认定王XX承担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交给交警队押金x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队支付给了原告,故不能折抵向原告的赔偿金额,被告刘某某应向交警队主张权利。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251.56元、误工费7874.83(2009年2月20日入院治疗,9月1日定残,共200天,x.56÷365×200天)、护理费1379.09元(x.56÷365×34)、伙食补助费1050元(30×35)、营养费350元(35×10)、残疾赔偿金x.12元(x.56×20×10%)、侯XX赡养费x.49元(9566.99×15×10%)、侯某X抚养费3年、侯某X抚养费9年,共计5740.19元(9566.99×1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刘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陪审员张殿领

陪审员王腾奔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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