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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做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1年6月13日做出(2011)焦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27日做出(2009)温民初字第225-X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7日20时许,温县X村张某军驾驶豫H/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大练线3KM+750M处时,与同方向因故障在前推行的孟州市X村被告贾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张某军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把受伤,张某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3年3月20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军因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因车辆发生事故在移动过程中某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26日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3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张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2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温县公安局控告申诉科反映,要求处理其与贾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温县公安局答复关于赔偿问题不归公安机关处理,应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三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诉到本院。另查明,三原告起诉后,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是2009年7月13日。2008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2008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2003年以来多次向温县公安局控告申诉科反映,温县公安局控告申诉科也口头答复赔偿问题应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时效应属于中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无据,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第一次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赔偿标准即2008年标准予以赔偿。贾某在次事故中某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张某把的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计算六个月为12408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从2003年3月起计算到其十八周某止的二分之一为2409元,张某乙的生活费从2003年3月起计算到其十八周某止的二分之一为9132元,以上四项合计113029元。被告应承担其损失的20%即22605.8元,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3000元过高,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某担的是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张某把的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1元合计113029元,被告贾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的20%即22605.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慰抚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9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5元。

贾某上诉称,温县公安局无权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三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贾某主张某权利,该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某、中某、延长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贾某藏匿,三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后来,又多次向温县公安局反映,温县公安局控告申诉科口头答复帮助找贾某,同时告知我方应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于我方多年来一直不断向公安局主张某利,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属于中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某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2009年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系违法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对方主张某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王某、张某甲则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说明这几年我方一直在主张某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属于中某,我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的丈夫张某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王某多次到温县公安局交警队和控告申诉科反映,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温县公安局答复赔偿问题应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王某要求贾某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归于中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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