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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卫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原名称某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西侧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储粮卫辉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卫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中储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灵、李某伟,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苏广君,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7年12月26日,永达公司诉至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县法院),请求判令:中储卫辉公司、李某某返还多收取的玉米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淇县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储卫辉公司、李某某返还永达公司玉米款x.5元。二、中储卫辉公司、李某某赔偿永达公司违约金x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永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储卫辉公司、李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鹤壁中院提起上诉,鹤壁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储卫辉公司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储卫辉公司为永达公司的合同供货方,并判决中储卫辉公司返还永达公司货款x.5元是错误的。因中储卫辉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李某某与永达公司之间是分别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在本案中既是买家,又是卖家,李某某将购买中储卫辉公司的玉米再卖给永达公司,李某某赚取的是一买一卖当中的差价。中储卫辉公司既没有与永达公司签订玉米买卖合同,也未与永达公司进行玉米买卖交易,二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可从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得到印证。首先,中储卫辉公司2007年1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的价格是1430元/吨,而永达公司提供的63份过磅单中,有28份是2007年1月18日到2007年2月5日的过磅单,该28份过磅单中按1471.90元/吨结算的有23份,按1450元/吨结算的有5份,分别比委托书上载明的单价多出了41.90元和20元。很显然,永达公司结算的价格并非委托书上的1430元/吨,因此,永达公司并不是与中储卫辉公司进行的交易。其次,在第二次玉米买卖关系中,中储卫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的价格是1480元/吨,而李某某与永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1500元/吨,而永达公司提供的从2007年4月13日到2007年5月6日的35份过磅单中,结算单价为1535.40元/吨的有32份,结算单价为1500元/吨的有3份。如果永达公司是与中储卫辉公司进行交易,则应按照委托书上的价格1480元/吨付款,而不应多付55.40元/吨。再次,中储卫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只能在中储卫辉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且中储卫辉公司在2007年已经分两次销售给李某某3700多吨玉米,并进行结算。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储卫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而认定中储卫辉公司为永达公司的合同供货方,并承担返还永达公司货款x.5元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中储卫辉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是错误的。因该违约责任是李某某与永达公司双方在其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中储卫辉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李某某与永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中储卫辉公司,只适用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中储卫辉公司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达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储卫辉公司为永达公司的合同供货方,并判决中储卫辉公司返还永达公司货款x.5元是正确的。因中储卫辉公司与永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中储卫辉公司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两次向永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且在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除李某某交付部分货物外,还由中储卫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付红艳向永达公司直接交付了部分货物。永达公司收取货物后向中储卫辉公司支付了货款。而永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支付了货款,中储卫辉公司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储卫辉公司的再审请求。

李某某陈述意见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是自己与永达公司所签订的,并不是代表中储卫辉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的。与永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永达公司担心货款汇给个人货物没有保障,且李某某也没有资金先从中储卫辉公司购买货物,再卖给永达公司,因此,就让永达公司把货款直接汇给中储卫辉公司。合同履行的方法是永达公司汇多少款,李某某就给其拉多少货物,属于即时结算,已经供给永达公司玉米3700多吨,李某某不欠永达公司的货款,不应再返还其货款。后来,永达公司不要货了,李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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