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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某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某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乙与卢XX三人合伙经营科宝博洛尼整体厨房,三人口头约定由张某出资185747元,负责全面工作,刘某乙出资147116元,负责技术设计,卢XX出资72000元,做一些辅助工作。2011年1月29日,被告刘某乙因自己单独经营另一门市,工作时间与合伙经营所需工作时间冲突而强行要求退伙,并拿出拟好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无奈签上了字。现由于被告的强行退伙,导致合伙解散,但没有清算,无法预知盈亏情况,被告把全部的风险和损失转嫁给了原告。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72条,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濮阳科宝橱柜退股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签订协议是在科宝橱柜店内进行的,被告向原告提出退伙,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才共同签订了退股协议;二、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一直都是由原告管理财务收入和支出,被告提出退伙时,双方就之前的财务进行了清算,并根据账本的记载确认了退还原告的股金数额,退股协议上显示被告投资数额为147116元,支款17300元,有零有整的数据恰能印证当时的清算情况;三、科宝橱柜的经营模式为一户一定制,即客户必须先交纳相应款项后,科宝再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向总部订货,科宝橱柜的日常支出只有房租、员工工资等较小数额的费用,依靠起初三人的投资及日常经营的利润是完全能够支配的,不会存在较大的亏损情况,且原、被告及合伙人卢XX在合作几个月的时间里就分红8000元,故被告退股时只退回本金并没有显失公平。原告如果认为显失公平完全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四、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账本不完整、中间缺页,没有相应票据印证账本上支出的真实性,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是虚假的证据,而原始的账本中有被告书写的部分内容。五、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退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余万元,庭审过程中,并未对退股协议提出质疑,以自己的行为对该协议表示了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乙与卢XX三人合伙经营科宝博洛尼整体厨房,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5月,经三方协商一致,卢XX退伙。2011年1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濮阳科宝橱柜退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濮阳科宝代理权合伙人共计三人:张某、刘某乙、卢XX,合伙人投资状态:张某投资185747元,刘某乙投资147116元,卢XX投资72000元,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刘某乙和卢XX退股,由张某全部一人经营濮阳科宝橱柜,因刘某乙中期支款17300元,故张某欠刘某乙129816元,张某自愿在2011年内把欠刘某乙的所有款项全部还完,张某还刘某乙款分三次执行:第一次2011年5月15日张某还刘某乙款50000元,第二次2011年10月15日张某还刘某乙款50000元,第三次2012年1月15日张某还刘某乙款29816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乙及卢XX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科宝橱柜合伙人张某、刘某乙、卢XX三人共同做的华府山水小户型装修工程,此工程盈利60000元投资到科宝(张某、卢XX、刘某乙分别算投资20000元),2011年元月30日因科宝无力偿还,故截止到2013年元月30日科宝经营,如果正常营业,张某还卢x元,如果不能正常营业张某不用还卢XX的5000元,刘某乙20000元放弃。

本院认为,现原告张某以双方签订的濮阳科宝橱柜退股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退股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时,原告张某负责管理账本和收入,相比被告刘某乙而言,应当更加清楚经营过程中的盈亏状况,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也表示是在明知经营状态亏损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退股协议。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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