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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来宾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X村民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卢XX在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时光隧道酒吧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杨某甲。杨某甲吸食完该毒品后于当晚又再次向被告人卢XX求购毒品,被告人卢XX又在该酒吧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杨某甲。

二、2010年10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卢XX在上述酒吧后门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0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杨某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杨某甲身上查获10小包毒品氯胺酮,经称量净重9.2克;从被告人卢XX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8小包,经称量净重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称量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莫一超

代理审判员王艺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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