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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本村村委主任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将其管理的本村黄河滩地林木款43453.4元予以挪用,用以归还其合伙经营的温县青峰胶化厂的银行贷款,2007年2月4日归还;2006年5月16日,张某甲将其管理的本村黄河滩地林木款50000元挪用,用于自己经营的养牛场验资,2010年底归还。

2007年以来,张某甲将该村黄河滩林地的退耕还林款及村里预制厂、停车场的种粮直接补贴款111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张某甲退出赃款1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郑一X、张某甲X、张某甲X、张某甲X、陈XX、张某甲X、郑二X、张某甲腦さ灾拢匚凉释醋衷⒕隆蛉苏袢⒏拧僬臂錡の髦幸嫘ゴ⒌钊タ郑⑷痢赝沟檬ㄓ鳎献赐「梗罨究て。钊蹩萏椋恃ㄗ姹耍垢只沽钐⒖欧矸牛僬臂W村会计记账凭证,任职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诉称:其于案发前已经归还了挪用的款物,一审量刑过重;其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张某乙诉称:其于案发前已经归还了挪用的款物,身体有病,请求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案发前退款的情节并在量刑时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进行了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生活上均未丧失自理能力,两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甲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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