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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刘某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曹XX就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刘某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某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2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X。婚初几年原、被告感情一般。自原告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致使被告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偶尔回家,但原、被双方在家共同生活期间仍因家庭琐事相互争执,导致原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双方在务工期间也没有更好的沟通夫妻之间的感情,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及婚生小孩刘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极婚生小孩刘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对刘XX(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①刘XX常年在外务工,具体下落不明②自2004年曹XX与刘XX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5、对胡XX(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妇女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①刘XX常年外出务工,具体下落不明②曹XX与刘XX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4年多的事实;

6、对欧XX(系刘XX之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①刘XX常年在温州务工,具体下落不明②婚后曹XX与刘XX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刘X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双方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4、5、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及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地4、5、6、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2日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X。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及往来,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刘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小孩刘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婚生小孩刘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曹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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