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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诨名“磊磊”,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居民,瑶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12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月2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恭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建、人民陪审员蒋汉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在江永县X镇XX大酒店办生日酒时与在此吃饭的蓝山县公安局黄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黄某亮明身份,邓某仍在起哄,这时包厢门边那桌酒席的有五、六个青年全都站了起来,其中有个人讲:“不管哪里的,先搞了才讲”。被告人邓某用手指着黄某等人讲:“打!”那五、六个男青年立即搬起坐椅朝黄某等人冲过来,用椅子将雷某、李某、黄某、吴X春四某打了一顿,雷某、李某头部被扔过来的椅子打伤,其中雷某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江永县X镇XX大酒店办生日酒时与在此吃饭的蓝山县公安局干警黄某等人发生口角,当被害人黄某亮明身份后,邓某仍在起哄,这时被告人邓某所宴请的坐在另一桌酒席的五、六个男青年站了起来,其中有个人讲:“不管哪里的,先搞了才讲”。被告人邓某便用手指着黄某等人讲:“打!”那五、六个男青年即搬起坐椅冲过来殴打雷某、李某、黄某、吴X春四某,其中雷某、李某头部被扔过来的椅子打伤,经鉴定雷某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雷某、李某、黄某、吴X春的陈述;2、证人候X猛、田X莲、杨X、周X、张X、周XX、田X妃、盛X军的证言;3、物证:折叠椅及雷某的伤情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寻衅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恭慎

审判员龚建

人民陪审员蒋汉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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