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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3号上诉人XX粘土矿与被上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粘土矿,。

原投资人黄XX,矿主。

委托代理人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胡XX。

上诉人XX粘土矿(以下简称:XX粘土矿)与被上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粘土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刘某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粘土矿与张XX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市X村X社的粘土矿转让给张XX,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2万元。同时协议第6条约定矿山所有资料包括证照移交给张XX,在余款未付清之前,XX粘土矿继续生产。协议签订后,张XX按约支付转让款92万元给XX粘土矿,且双方一同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现XX粘土矿认为与张XX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XX粘土矿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2月1日,XX粘土矿与张XX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黄XX所有的XX粘土矿转让给张XX,且该矿山所有的资料包括证照也转让给张XX,在转让款未付清前,由黄XX继续生产。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

张XX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12月1日与XX粘土矿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XX粘土矿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粘土矿与张XX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在等价有偿、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张XX按约支付了价款,XX粘土矿也与张XX一同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转让协议》是对粘土矿进行转让,是对采矿企业的转让而非采矿权的转让,故该转让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现XX粘土矿以转让标的属矿产资源,应以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诉请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故XX粘土矿主张与张XX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粘土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XX粘土矿负担。

XX粘土矿(原投资人黄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XX粘土矿与张XX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仅约定了转让企业的资产,同时还约定了转让企业的执照、采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的地下资源采矿材料和范围。协议约定转让企业的执照、采矿权许可证和约定转让地下资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避而不用,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XX粘土矿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XX粘土矿原投资人黄XX和《转让协议》约定的受让人张XX均确认:《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仅转让了XX粘土矿的全部资产,还转让了原投资人黄XX取得的XX粘土矿的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资产和证照均已在协议签订后交付。该矿作价92万元转让,最有价值的就是采矿权许可证,《转让协议》签订时,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尚有几个月,故双方约定转让后由受让人自行负责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展期手续。转让前,双方都没有向该矿的管理部门递交申请,请求批准该矿采矿许可权的转让。现XX粘土矿的经营人实际为张XX。

本院查明张XX已支付转让款92万元以及XX粘土矿的营业执照已做变更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依照该条规定,本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为一般规定,转让为例外规定,且转让不得牟利。本案中,XX粘土矿原投资人黄XX和《转让协议》约定的受让人张XX均确认,《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对XX粘土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许可进行转让,且XX粘土矿的采矿权许可证已随该矿的资产一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已付清转让价款,而转让前,双方并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转让并获得准许,由此,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由此,XX粘土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XX粘土矿与被上诉人张XX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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