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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芦法刑再初字X号

抗诉机关某洲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邵阳县x。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6年8月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6月2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于湖南某湘南某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XX,外号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邵阳县x;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6月2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辩护人罗XX,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某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株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指令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全召、人民陪审员王某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在湖南某湘南某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X、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罗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X、陈XX在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大厅电梯口与被害人滕XX、高某、吕X等人发生冲突,陈XX遂纠集刘XX、庆宝过来,尔后与滕XX等人再次发生冲突。后刘X冲到宾馆外的夜宵摊上拿来两把菜刀,与陈XX各持一把、刘XX持铁板、庆宝手持木棒,对腾XX等人实施殴打、砍杀。经湖南某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滕XX的伤情某重伤,被害人高某、吕某乙伤情某轻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滕XX为八级伤残,被害人高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原审过程中,滕XX、高某、吕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滕XX、高某及吕某乙委托代理人易臻于2011年6月3日均出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21日,刘X的家属代赔三名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陈XX的家属代赔三名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0元。滕XX、高某及吕某乙代理人易臻均表示对二被告人谅某,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滕世高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8月3日凌晨2点多,他与高某、吕某甲等人在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开房休息,等电梯时与刘X、陈XX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不久对方又来了两个人,双方再次发生推搡。后来刘X、陈XX等人拿了菜刀、铁板等东西来打他们,吕某丙亮到宾馆的杂物间内拿了一些拖把、广告牌支架给他们防身。他右手被砍伤致骨折,肚子上、头某、左手均被砍伤;高某右手手掌被砍伤,胸口、左手小臂、头某均被砍伤;吕某甲右手上臂被砍伤,头某被对方用铁板砸了一下;

2、被害人高某、吕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8月3日凌晨2点多,他们与滕XX等人在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开房休息,等电梯时与刘X、陈XX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不久对方又来了两个人,双方再次发生推搡。后来刘X、陈XX等人拿了菜刀、铁板等东西来打他们,吕某丙到宾馆的杂物间内拿了一些拖把、广告牌支架给他们防身。滕XX右手被砍伤致骨折,肚子上、头某、左手均被砍伤;高某右手手掌被砍伤,胸口、左手小臂、头某均被砍伤;吕某丙右手上臂被砍伤,头某被对方用铁板砸了一下;

3、证人吕某丙、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3日凌晨2点多,他们与滕XX等人在株洲市X区汇金宾馆开房休息,等电梯时与刘X、陈XX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不久对方又来了两个人,双方再次发生推搡。后来刘X、陈XX等人拿了菜刀、铁板等东西来打他们,吕某丙到宾馆的杂物间内拿了一些拖把、广告牌支架给他们防身。滕XX右手被砍伤致骨折,肚子上、头某、左手均被砍伤;高某右手手掌被砍伤,胸口、左手小臂、头某均被砍伤;吕某丙右手上臂被砍伤,头某被对方用铁板砸了一下;吴某部也被砸了一下;

4、证人何某、王某证言证明:她们是芦淞区汇金宾馆的服务员,2009年8月3日凌晨,一群人到宾馆开房(滕XX等人),后来她们听见有人在一楼电梯口争吵,后来打起来,还有人手里拿了刀。事后她们发现开房的这一群人中有三名男子受伤;

5、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人员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被害人滕XX、高某、吕某丙辨认出刘X、陈XX为2009年8月3日凌晨将他们砍伤的4名男子中的2个;刘X辨认出陈XX为2009年8月3日参与砍人者之一;陈XX辨认出刘X为2009年8月3日参与砍人者之一;

6、医疗资料证明:被害人滕XX、高某、吕某丙伤后治疗情某,花费医疗、鉴定费用等情某;

7、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滕x年8月3日所受伤害,伤情某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高某2009年8月3日所受伤害,伤情某轻伤,十级伤残;被害人吕某丙2009年8月3日所受伤害,伤情某轻伤;

8、户籍及身份证明:二名原审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个人基本情某;三名被害人的个人基本情某;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刘X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6年8月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陈XX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证明:刘X的家属代赔三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陈XX的家属代赔三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000元,滕XX、高某及吕某乙代理人易臻均表示对二被告人谅某,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11、原审被告人刘X、陈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X、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刘X、陈XX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X、陈X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陈XX所起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某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刘X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以酌情某其从轻处罚。陈XX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陈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陈XX的家属已代赔三名被害人一定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X、陈XX犯罪的情某、性质,对原审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抗诉机关某南某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对刘X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刘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谅某,均属酌定情某,在量刑时可以酌情某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时未综合考虑刘X从重情某,仅在起点刑予以量刑,量刑畸轻;2、原审判决对陈XX适用缓刑错误。原审被告人陈XX于2009年8月3日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后逃跑,逃跑期间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陈XX在负罪潜逃期间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一审法院仍对其之前所犯故意伤害罪行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刘X自行辩护称:当时是一时冲动,造成了现在的严重后果,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陈XX判处缓刑正确:1、本案中,陈XX具有从轻处罚情某,应当从轻处罚,如受害人有过错、两被告人取得受害人谅某、陈XX认罪态度好、陈XX在本案案发时系初犯、偶犯;2、原审判决对陈XX宣告缓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检察机关某为对陈XX判处缓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X、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XX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纪律,有悔罪表现,积极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管理,在社会上从事正当职业获得报酬。认定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邵阳县司法局XXX司法所和株洲市XX钢管扣件租赁店出具的证明。

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经原审、再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X、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原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本案亦存在对原审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某和法定情某: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原审二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拉扯推搡中,由于情某激动,产生犯意,其行为具有突发性特点;被抓获归案之后,能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悟,真诚向被害人道歉,积极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刘X家属代赔被害人损失30000元,陈XX家属代赔被害人损失90000元,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实现对被害人的情某抚慰,得到被害人的谅某,被害人均书面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陈XX深刻反省,积极接受社区矫正,遵纪守法,服从管理,在社会上从事正当职业获得报酬,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在原审二被告人具有从重和从轻相反量刑情某的情某下,通过对案件全部量刑情某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刘X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对陈XX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X、陈XX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本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某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X

代理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X

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某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某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某审案件,应当依照第某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某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某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百一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某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某民法院核准;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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