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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纯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纯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纯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经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X纯与陈X星(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区X路某美发店,探明店内只有林X军一个人在打扫卫生,被告人黄X纯和陈X星即各持一把刀将林X军逼到墙边,陈X星用刀划伤林X军的左手指,将林X军身上内有人民币3700元的钱包和价值人民币423元的金立牌A628型手机抢走后逃跑,被告人黄X纯在逃至建设西路X巷时被被害人林X军及群众范栋良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X军的陈述、同案人陈X星的供述、证人范栋良、肖金香的证词、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X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黄立安提出:被告人黄X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纯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纯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纯到案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黄立安提出被告人黄X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被告人黄X纯是本案的主犯,故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纯与同案人陈X星共同退赔被害人林X军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审判员黄奎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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