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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某、周某甲、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周某甲委托代理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于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周某甲、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李某、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周某甲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城关行驶至蓼城大道与蓼北路口左转变时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x.65元。肇事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5元。

被告李某、周某甲辩称,事故责任按四、六划分,医疗费按规定及过错判归保险公司赔偿,因其为被告,故第三责任险应由其承担。严格审查医疗及交通票据。同时原告应承担被告车损x的40%计6372元及600元评估费用。

被告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法院应查明原告实际支出及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8时10分,周某甲驾驶属李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蓼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蓼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上蓼北路时与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蓼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孙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三次住院共计25天,花医疗费x.35元,交通费4850元,摩托车损失131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某车祸伤残致面部疤痕属X级伤残,咀嚼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牙齿脱落六颗,其伤情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颅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4、头皮血肿;5、创伤性硬膜外出血;6、唇挫伤;7、右眼外伤;8、气管切开术后状态。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其牙齿后续应补7颗,双方认可70%折后1000元/颗,约计1430元/颗。终生三次,费用x元。肇事车豫x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轿车车损为x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系从事室内外装修的农民工,其自称工资每天约70-100元,其于2009年3月24日与王荣丽非婚生育一女儿孙某馨。现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其中要求赔偿交强险x元,医疗费余额x.65元+x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共计x.65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承担x元交强险,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周某甲认可其他损失x元,并要求原告承担6372元+600元车损。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周某甲肇事而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该损失。保险公司认可交强险x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余额应由原、被告按责任予以承担。牙的损失按双方认可的70%后1000元/颗计,约计1430元/颗,计x元。被告的损失亦应依法由双方分担,但其未依法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因伤花医疗费x.35元,后期医疗费(补牙费用)1430元/颗(70%折后1000元/颗)×7颗×3=x元,误工费x/365×185天=7300元,护理费49.02元/天×25天×2人=2451元,交通费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5%=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18年÷2×15%=4109.40元,车辆损失13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交强险应承担x元医疗费,其他费用x.40元,双方合意为x元及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医疗费余额及精神抚慰金合计x.65元,由被告李某、周某甲承担70%计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上述各项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帐户为: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本案受理费3300元及裁定费420元,由被告李某、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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