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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中XXXXXXXXXX有限公某湖南某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有限公某湖南某公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新时代广场X楼。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某员工。

原告易某诉被告中x有限公某湖南某公某(以下简称被告X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易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丹,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XX公某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双方约定XX公某承保车辆(车牌号为湘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2010年11月6日原告所雇驾驶员易某柏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受伤,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某报险。易某平受伤后在解放军163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后于2011年4月13日经湖南某中瑞司法鉴定为:构成伤残。该事故长沙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易某柏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某平不负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主持双方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已支付全部医院费元外,再行赔偿易某平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8000元,原告当即赔付易某平。对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王平达成赔偿房屋损失27500元的补偿协议书。但原告向平安保险公某提出索赔要求时,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某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70832.1元。2、平安保险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1、对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被告认为,被告的损失计算过高,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驾驶员易某柏驾驶湘x车下坡时,发生操作不当,造成路边人易某平受伤,王平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保险公某报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易某平被送至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11月6日开始住院,至同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门诊费1434.7元、住院医疗费47180.1元,共计48614.8元。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小肠破裂3、肝破裂4、右胫腓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4月13日经湖南某中瑞司法鉴定为:易某平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湖南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易某平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腹部、右小疤痕整形美容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某间90日。2011年6月14日经当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本案原告与易某平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易某平伤残赔偿金、误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整数为108000元,原告当时已给付易某平,由交警部门加盖公某证明。原告与房屋受损者王进达成房补偿协议,赔偿房屋损失27500元,但未当场给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向保险人本案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对易某平按按长沙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伤残理赔,遂引发本案涉诉。

另查明,易某柏驾驶的湘x号轿车为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某(保险人)投保车辆,原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其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受害人易某平从2009年起至2010年12月暂住在长沙市X区江临天下X栋X楼B座,并在长沙市国珍洗衣店务工。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者住院治疗病案、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易某平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易某依法已先行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原告享有该项请求权。本案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某局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易某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平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责任认定书系长沙市公某局长沙县交警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恰当的。不足部分,应由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易某平损失的认定。1、受害人住院的门诊费、医疗费为48614.8元,后续医疗费经过鉴定为30000元,被告辩称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但上述费用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赔付给受害者,应属于受害者的医疗费。故以上医疗费共计78614.8元;2、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受害人主张其在城镇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应为43071.6元(16566元×20年×13%);2、受害人的误某:原告提交的受害者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受害者从事商务服务业,但不能反映受害人准确的劳动收入,因此,受害者的行业工资平均年收入20370元、误某期限从发生事故的2010年11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4月17日,共计误某162天,误某应认定为9030.93元(162天×20370元÷365);3、原告的护某:原告住院33天,医嘱伤后需陪护90天,按一人护某,每天按60元计算,护某认定为7380元;4、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省内每天30元计,住院33天,应为990元;5、受害人的交通费与营养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残疾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已对受害人造成残疾,根据残疾等级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8、关于鉴定费问题,因提供相应有效发票,予以认定为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787.33元,(二)王进损失认定:受害人王进房屋补偿款,因原告只达成协议并未实际给付,王进本人亦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述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承保范围内,合计64982.5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门诊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承包范围,合计8111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7111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50000元。合计上述金额,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计应支付124982.53(64982.53元+10000元+50000元)。三、关于原告已经先行代履行的合同义务,对受害人易某平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在均不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项目、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某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有限公某湖南某公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24982.53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7元,由被告中x有限公某湖南某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某审理或者不公某审理的案件,一律公某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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