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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住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住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

原告濮阳市住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佩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月1日,房建安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与大庆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宪修驾驶的豫J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宪修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利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房建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修及王利伟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王宪修74863元、赔偿王利伟7343元,两项合计82206。另外,原告车损维修支出4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2631元。

被告辩称: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故事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部分,被告不应赔付;对第三者的损害,原告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之前,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2011年1月1日,原告司机房建安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与大庆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宪修驾驶的豫JT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宪修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利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房建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修及王利伟无责任。2011年7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王宪修家属74863元、赔偿王利伟7343元,两项合计82206元。另外,原告维修投保车辆支出425元,以上损失共计8263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宪修,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河南某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日工资59元,于2011年1月1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死亡,住院24天。王利伟,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河南某恒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日工资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

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及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宪修的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5523.73元/年×20年),医疗费20373.29元;误工费1416元(59元/日×24日)护理费1416元(59元/日×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交通费480元(20元/日×24日)、营养费240元(10元/日×24日),合计135119.89元;关于王利伟的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为:医疗费5367.8元、误工费590元(59元/日×10日)护理费590元(59元/日×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交通费200元(20元/日×10日)、营养费100元(10元/日×10日),合计7147.8元。综上,王宪修、王利伟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定标准计算应为142267.69元,原告请求王宪修、王利伟人身损害赔偿82206元未超过此法定赔偿数额,亦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赔偿单据,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王宪修、王利伟人身损害822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之前,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因原告已于2011年7月6日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豫x轿车车损425元,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有相应证据支持,无证据支持的损失部分不应赔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住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2631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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