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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传销头目陈X(已判刑)的领导下,伙同岳XX、宋XX、周X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南某市区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发展下线收取加盟费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的组织形式为“金字塔”样式的“五级三阶制”,即A、B、C、D、E五个级别,E到C、C到B、B到A三个阶段。该组织以发展下线成员、交钱数量确定业绩点数,骗取下线成员现金110余万元,业绩达到39300点以上,可以升为A级领导,刘某乙于2009年6月份完成A级业绩,晋升为A级领导。刘某乙领导的周XX团队,在南某市X路“金海岸快捷酒店”设立传销课堂,对学员灌输传销理念,诱导学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8月1日,公安机关查封该课堂时,课堂上的学员共47人。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退赃1.5万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做为A级成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骗取下线成员巨额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乙参加了陈X(已判刑)等人领导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发展下线收取加盟费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的组织形式为“金字塔”样式的“五级三阶制”,即A、B、C、D、E五个级别,E到C、C到B、B到A三个阶段。该组织以发展下线成员、交钱数量确定业绩点数,骗取下线成员现金110余万元,业绩达到39300点以上,可以升为A级领导,刘某乙于2009年6月份完成A级业绩,晋升为A级领导,后即去四川省绵阳市居住,遥控指挥周XX传销团队,周XX等在南某市X路“金海岸快捷酒店”设立传销课堂,对学员灌输传销理念,诱导学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2010年8月1日,公安机关查封该课堂时,课堂上的学员共47人。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5万余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在审理中退出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陈X、岳XX、宋XX、周XX、毛XX的证言;

3、传销组织销售业绩单;

4、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质证,无异议,足以证明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组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认罪悔罪,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乙的非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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