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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荣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7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临时号牌为豫x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南某市X乡供电所门口东侧自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王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驾车逃逸,行驶至南某市X路X路口时又与建筑物相撞后弃车逃逸。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9月17日到南某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证人田某、于XX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临时号牌为豫x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南某市X乡供电所门口东侧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XX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即驾车逃离现场,当行驶至南某市X路X路口时与建筑物相撞后弃车逃逸。2010年1月21日,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南某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乙即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2000元,原告方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于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具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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