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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XX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诉被告胡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管理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某职工,住本市X区XX巷X号。

被告: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有限公某部门副经理,住本市XX路X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X号。

原告陕西XXXX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诉被告胡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虹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过错在被告。被告入职时,由于客观情况难以给被告办理社保,因此,双方均同意在给被告发放工资中包含养老、医某等社会保险费用,且在工资条的工资构成中明确包含前述内容。现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为被告办理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X辩称,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12日就职于原告处,职务为物业公某客服部主管,月工资为2500元,进入原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拒绝缴纳。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的一再坚持下,原告才于2010年11月与被告补签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劳动合同,且合同期满后未与被告及时续签合同,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X自2010年1月11日开始到原告XXXX公某工作,担任客服部主管一职。双方约定,被告胡X每月工资2500元。2010年11月9日,经被告胡X申请,原、被告补签了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胡X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2011年4月12日被告胡X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因为由离开原告处,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因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27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离职交接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医某、失业等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不给被告办理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补签行为,故应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1月9日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计27500元。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资构成中社会保险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XXXX管理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胡X办理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陕西XXXX管理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三、陕西XXXX管理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经济补偿金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陕西XXXX管理有限公某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XXXX管理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虹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荆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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