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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曹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甲在吴某正家门前发现自家秧田的缺口被管水员曹某乙铲开,其妻李某某与曹某乙发生争吵。曹某甲遂捡起曹某乙放在吴某正家田角处的锄头,连续击打曹某乙头、背部数下,曹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8月25日死亡。经鉴定,曹某乙系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引起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用锄头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只有伤害曹某乙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曹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甲在原云阳县X组吴某正家门前发现自家秧田放水的缺口被铲开,曹某甲与组里的管水员曹某乙(被害人,男,时年54岁)、组长曹某甲华先后发生争吵,随后其妻李某某亦与曹某乙发生争吵,曹某甲遂拿起曹某乙放在吴某正家田角处的锄头,连续击打曹某乙头、背部数下,曹某乙被打倒在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8月25日死亡。经鉴定,曹某乙系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引起死亡。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湖北省远安县X镇龙潭河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乙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曹某乙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曹某甲,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1996年7、8月份的一天,当时水稻正需要水,他们队由曹某乙和曹某甲华负责看管全队稻田的秧水,他家一块秧田在吴某正家屋旁那片秧田的最下面。当天中午,曹某乙在吴某正家旁边的田角处,他和妻子李某某去看秧田的水,见曹某乙把他家稻田的田缺挖开了,李某某和曹某乙争吵起来,曹某乙在和李某某争吵时,将手中的锄头放在吴某正家田坎上,用拳头将李某某的鼻子打出了血。他见状拿起曹某乙放在田坎上的锄头,举起锄头向曹某乙的头部打去,第一锄头打在他头上,当时曹某乙没有倒,他一气之下连续打了曹某乙头部三锄头,曹某乙就倒在地上,然后被送到云阳县抢救。他当时由于气在心头,也没多想什么后果,只想把曹某乙打倒在地上,后来听说曹某乙死了,就外逃了。他打曹某乙时有李某某、谭某、吴某正、曹某甲华在场。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乙(被告人曹某甲所在生产小组组长)证实:因为天旱,秧田缺水,组里开群众会讨论决定集体管水,曹某乙是看(管)水员。1996年8月23日中午,水放到了吴某正屋前那片田,这一片田的田缺由曹某乙负责。他是组长,也负责管水,他到那里时曹某甲在与曹某乙争执。他看见曹某甲家的田缺收了,便把曹某甲和吴某正家的田缺都铲开了,曹某甲因铲田缺的事又与他争吵。曹某甲的妻子李某某在吴某正地坝坎处与曹某乙争吵,李某某走到梯子下边的红苕地处还在争执。这时,曹某甲在曹某乙背后用锄头打曹某乙头部,曹某乙当场晕倒在地,曹某甲还准备继续打,他跑过去将曹某甲一把抱住,李某某也来抢曹某甲手中的锄头(阻止曹某甲的意思)。他看到曹某甲打了曹某乙三下,头部一下,背部两下。当时还有吴某正一家人和李某某在场。

(2)证人李某某证实:曹某甲是她丈夫。1996年8月23日中午,曹某甲和组长(曹某甲华)为铲田缺放水的事发生争吵,曹某乙在旁边插话,她听到后和曹某乙争吵起来。她刚走到吴某正屋前的梯子上,曹某乙就打了她右脸一拳,她准备打曹某乙一耳光,在曹某乙身后的曹某甲一锄头打在曹某乙的头上,曹某乙当场倒地,头上在流血。曹某甲准备再打时,她就去抢锄头阻止,曹某甲华也过来把曹某甲抱住。她随后回家拿糖去看望曹某乙,最后曹某乙被送去抢救。曹某甲打人的锄头是曹某乙的。当时有组长(曹某甲华)和吴某正一家人在场。

(3)证人谭某某证实:1996年8月23日中午一点钟左右,她在家里煮饭,听到李某某和曹某乙(我们组选的看水员)在吵架,当时她怕李某兰去打曹某乙的耳光,引起打架,所以就去拦李某某。她和李某兰面对面站着,曹某乙和曹某甲站在她背后约一米远处。她刚把李某某拦开,听到有响声,转身看见曹某乙已倒在地上,后来听说是曹某甲用锄头打的。当时,她家里有她和丈夫吴某正在场。

(4)证人吴某某证实:1996年8月23日中午,曹某乙在田坝放水,曹某甲说曹某乙把他田里的水放干了,不知怎么曹某甲和曹某乙就“搞”起来了,曹某乙被打死了。因为他耳聋听不见,具体情况不清楚。打架时队长曹某甲华和他妻子谭某、儿子吴某国在场。

(5)证人曹某乙证实:听说父亲曹某乙是在执行管水规定时和曹某甲发生争执,曹某甲用锄头打击我父亲头部和腰部。父亲被送医院后于1996年8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

3、物某、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打被害人曹某乙用的锄头,由村民周某英在现场收捡后转交给村支书彭志远,云阳县公安局侦查员唐江、廖庆伟于1996年8月24日依法予以提取。

(2)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从7把不同的锄头中辩认出他打曹某乙所使用的锄头。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9月6日在湖北省远安县X镇龙潭河桥附近被抓获。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侦查程序合法。

(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云阳县X村吴某正家红苕地内,东侧为吴某正家稻田,东南某系曹某乙家稻田,北侧是吴某正家住宅。

5、四川省云阳县公安局云公刑技(199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曹某乙尸体外表左颞部见裂创长3厘米,创缘不齐,已缝合;解剖检查,左颞部头皮广泛出血,左颞部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长约10厘米,脑组织挫裂。结论:曹某乙系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引起死亡。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用锄头击打被害人曹某乙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甲主观上只有伤害曹某乙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用锄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会致被害人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系杀人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甲用锄头击打被害人曹某乙头部致其死亡的后果严重,但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因素,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瑶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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