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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夏某某、蔡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蔡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系原平顶山市金泰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利公司)退休职工。2002年6月25日,我出资8000元购买金泰利公司沿河东路X号院单身楼一楼住房一间、南楼二楼住房一间(后调为南楼一楼一间,单位破产未房改,面积二间36平方米)。由于女儿蔡某乙结婚后住房紧张,二间房子一直由二被告暂住。2007年7月4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竟然私自处分我购买的二间住房,将二间住房协议给被告夏某某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在知情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07年7月4日离婚协议中第二条“位于沿河东路X号院X楼X间住房”归被告夏某某所有部分无效;责令被告夏某某限期交还原告的沿河东路X号院X楼X间住房(面积共计36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1、我与蔡某乙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我与蔡某乙于1999年11月6日结婚,因蔡某乙是金泰利公司职工,故分得单位集资房二间,于2002年6月25日交购房集资款8000元整,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将这二间房屋分割归我所有,此后我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对我与蔡某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一清二楚,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平顶山市金泰利股份有限的专用收据,因为金泰利公司的专用收据上均印有“金泰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字样,而原告提供的收据却没有;其次与其收据同时间的收据加盖的系金泰利公司财物专用章,而原告的收据加盖的是金泰利公司工会的专用章;第三是原告在原告在金泰利公司已分配有一套住房(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约80平方米),同一单位不可能分给一名职工两套住房,即原告不可能拥有本案诉争的住房。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子是原告的,不是我的,原告也从未说过房子是送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蔡某乙于1999年结婚,当时夏某某在武警部队服役,蔡某乙系金泰利公司职工。2002年6月25日,被告蔡某乙向金泰利公司交建房集资款8000元,购买金泰利公司X号院单身楼一层一间和南楼二层一间,金泰利公司财务给其出具金泰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蔡某平(丁某某)交来建房集资款,人民币捌千元整。备注:单身楼一层一间5000元,南楼二层一间3000元,系为押金,其中顶扣丁某某工资6800元”。该房的南楼二层一间后调为南楼一层一间。夏某某于2002年复员后与蔡某乙在丁某某家居住一个多月后,搬入这两间房居住。2007年7月4日,夏某某与蔡某乙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有位于沿河东路X号院X楼X间的住房、家中电器、松花江面包车归男方所有,存款、摩托车、电脑归女方所有。后夏某某在这两间房内居住。现原告丁某某以夏某某与蔡某乙的离婚协议处分了归其所有的两间房屋,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位于沿河东路X号院X楼X间住房归被告夏某某所有的部分无效,并责令被告夏某某交还位于沿河东路X号院X楼二间住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金泰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金泰利公司失业管理处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二间房屋在被告夏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前一直由其二人居住,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说明该协议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将本案争议的二间房屋归夏某某所有也是蔡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丁某某主张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应当提供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从其提供的金泰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写的交款人是蔡某乙,虽然在蔡某乙的名字后面用括号注明丁某某及在备注栏内载明8000元建房集资款中顶扣丁某某工资6800元,但这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二间房归丁某某所有,且原告丁某某也未能提供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丁某某请求确认二被告2007年7月4日离婚协议中第二条“位于沿河东路X号院X楼X间住房”归被告夏某某所有部分无效及责令被告夏某某限期交还原告的沿河东路X号院X楼X间住房(面积共计36平方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下:

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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