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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陈某X因其哥陈某X宅基地垫土问题,酒后来到陈某X家里与陈某X夫妇发生争吵并厮打,陈某X的妻子李XX随后赶来并参与厮打。被告人陈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手持菜刀将李XX头部及陈某X右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XX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X、李XX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38000元。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X、李XX的陈某;3、证人陈某X、艾某、胡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并认罪,我是初犯,希望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陈某X因其哥陈某X宅基地垫土问题,酒后来到陈某X家里与陈某X夫妇发生争吵并厮打,陈某X的妻子李XX随后赶来并参与厮打。被告人陈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手持菜刀将李XX头部及陈某X右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XX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X、李XX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38000元。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X、李XX的陈某;3、证人陈某X、艾某、胡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悔罪,开庭前民事部分己赔偿,且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接触被害人及诉讼参与人。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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