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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原告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原告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某乙在卫辉市X村择花沟沧河建材厂生产经营期间,由王某丙为其提供柴油,2009年4月23日尚欠柴油3650元,并由在该厂负责管理的赵某甲打有欠条,且有证人李某的证明。赵某甲系王某乙所雇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欠王某丙油款理应支付,赵某甲辩称其是为王某乙所雇用,故该款不予支付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丙柴油款3650元。二、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口头村择花沟沧河建材厂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经营的,在王某乙经营期间,由王某丙为其供应柴油,且查明上诉人赵某甲系被上诉人王某乙的雇佣人员,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柴油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沧河建材厂是2009年2月别人抵账抵给我的,之后由赵某甲独立经营。本案所涉欠款应当由赵某甲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提交证人李某、陈政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二人系赵某甲叫到厂内工作的。

原审原告王某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债务人偿还我的柴油款。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丙起诉主张其系给沧河建材厂所供的柴油,现该厂尚欠其柴油款365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认可沧河建材厂系其本人所有,但主张该厂系其交给上诉人赵某甲独立经营的,本案所涉欠款应当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但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系被上诉人王某乙雇佣人员的同时,仍将本案所涉欠款判令上诉人赵某甲偿还不妥,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沧河建材厂所欠原审原告王某丙的柴油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丙柴油款3650元;

三、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丙柴油款36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乙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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