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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贺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71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镇。

委托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31岁,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几江南某道紫荆花园。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贺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沈凤鸽、被告贺XX、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贺XX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在丰都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贺XX支付。后原告经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后续医疗费8000元。请求被告贺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076.80元、护理费6120(45元/天×136天)、误工费8134元(49元/天×166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00元(25元/天×136天),以上共计70430.80元,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贺XX辩称,2011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XX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5950元;原告的医疗费80397.75元,被告贺XX已承担70397.75元,另10000元由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垫付。

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辩称,2011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投保某强险和商业险亦属实。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残疾系数应为22%,住院天数应为135天;原告已70多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2000元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7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承担。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8时许,贺XX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在丰都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受伤后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0397.75元。其中,贺XX已承担70397.75元,另10000元由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垫付。另,贺XX还支付了陈XX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5950元。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陈XX右上肢伤残程度为9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10级,右侧胸壁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7000—8000元。其鉴定费为700元。

另,陈XX户口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丰都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4、补钙……”。事故车辆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已投保某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某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15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15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保某、鉴定费发票、收条4张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被告贺XX驾驶其渝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陈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渝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投保某强险,被告财保某津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贺XX承担责任。陈XX伤后损失可以确认为:

1、残疾赔偿金38570.40元。原告陈XX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即应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陈XX定残时70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0年。按相关规定,陈XX最高级别伤残等级9级的计算系数为20%,以此为基础,每多一处伤残等级增加1%,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2%(20%+1%×2)。故,原告陈XX的残疾赔偿金为38570.40元(17532元×10年×22%);

2、医疗费为80397.7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25元/天×136天)不违反相关规定,且住院天数136天系病历准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为6120元。原告陈XX请求按45元/天计算136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陈XX未举证据证明其因此误工而减少损失,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陈XX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陈XX请求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1560元。因出院医嘱中载明“补钙”,故应适当加强营养补助,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136天的营养费为1360元(10元/天×136天),出院后营养费酌定为200元;

7、后续医疗费75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7000-8000元综合确定为7500元;

8、鉴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诉讼举证费用,应由原告陈XX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陈XX伤后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37548.1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为92857.75元(医疗费803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6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应由财保某津支公司在保某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余剩82857.75元应由被告贺XX赔偿,减除被告贺XX已支付76347.75元(70397.75元+5950元),被告贺XX还应赔偿6510元。死亡伤残费用类为44690.40元未超过强制保某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财保某津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44690.40元;

二、由被告贺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651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贺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春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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