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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杨某丙、刘某丁,河南某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王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10月17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口时,与由北向南某自行车行走的王芬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乙驾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1年10月17日3时多,我驾车去济源菜市场看行情,因起床早,困乏,不知道昨撞住人了,由于心里害怕,没停车就跑了。后来交警队的人说排查我的车辆,我就主动把车开去投案了。

2、证人樊××证明:2011年10月17日3点多,我妻子王芬骑自行车去我村砖厂干活。我正睡时,我村赵××去叫我,说王芬在路上出事了。我赶紧往公路上去,看见王芬人已经不行了。证人赵××(又名赵××)证明:那天早上,我去我村X村口看见一辆自行车倒在公路上,一个女人趴在自行车边,我走近一看是我村的王芬,就回去叫她丈夫樊有祥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

4、检验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家属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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