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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与被告秦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XX,男,44岁。

被告:秦XX,男,38岁。

原告付XX与被告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被告欠原告微耕机费690元,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催收,被告不仅未支付给原告还用扳手和铁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和胸部受伤。原告伤后到十直卫生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09.45元;次日转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057.47元。原告转院包车花去交通费300元。后经十直派出某调解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6.92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90.92元。

被告秦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付XX及其妻秦和媛到秦XX家索要2009年2月秦XX向其购买耕田机后还没有付清的余款。秦XX不在家,秦和媛从秦XX的邻居处得知秦XX的电话后便给秦XX打电话,因欠款问题未谈好,付XX和秦和媛便准备把秦XX向其购买的耕田机拉走。秦XX接到村民通知后便骑摩托车赶回家,付XX和秦和媛把秦XX家的耕田机拉到秦XX家旁边的公路上时,遇到骑摩托车赶回家的秦XX。秦XX停好车后从摩托车保险杠的箱子里拿了1个活动铁扳手握在右手,从地上捡了1根黄荆棍握在左手,走到付XX面前,用铁扳手朝付XX打去,付XX躲闪,秦XX没有打到付XX,在旁边的蒋宜军便将两人分开。后秦XX又用扳手去打付XX,致使付XX头部左侧受伤。付XX跑后秦XX继续追打付XX,付XX跑到路边的田地里便从地上捡石头扔秦XX,秦XX也从地上捡石头扔付XX,秦XX看付XX手里没有石头后又去追付XX,付XX跑时因脚绊到地上的东西而倒地,秦XX看到付XX倒地后才罢手。付XX受伤后到丰都县X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因该院无CT,故建议其转上级医院。付XX在丰都县十直卫生院花去诊查费18元、治疗费59.5元、手术费95元、西药费36.95元,共计209.45元。同日,付XX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和放射检查,共支付检查费403元。次日付XX便入该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付XX住院治疗3天,于同月19日好转出某,花去医疗费1314.47元。出某医嘱:门诊随访、定时拆线、建议休息壹周。同月22日,付XX又到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CT检查费340元。

2011年9月18日丰都县公安局给予秦XX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付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在丰都县X镇从事个体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丰都县X镇卫生院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用票据、丰都县公安局树人派出某对秦XX、付XX、蒋××、秦××、秦××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否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XX用扳手打伤原告付XX,致使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的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纠纷发生的起因来看,是原告付XX在向被告秦XX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径行拉走被告购买的耕田机,原告的该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秦XX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原告的过错轻,本院酌定被告秦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付XX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丰都县X镇卫生院、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2266.92元应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其请求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但原告计算有误。3、营养费,因原告系头部受伤,本院认为为康复可以适当增加营养。4、交通费,从原告受伤的情况来看,即便转院治疗也完全可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不需要专门包车,本院认为按从十直镇开封场至丰都县城(11元/次)计算,按2人计算,住院及复查CT往返2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于此次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的伤情较轻,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XX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定的有:医疗费2266.92元;误工费280元(25547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交通费88元(11元/次×2人×4次);共计2874.92元。被告秦XX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9.94元(2874.92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付XX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2299.94元;

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春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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