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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等17户村民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拖欠占地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吕某壬,河南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等17户村X村民)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拖欠占地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7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潘某戊、潘某戊,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7户村民诉称,被告占原告17户村民责任田共计40.158亩,在给清了2003年以前的占地费后,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其中原告吕某辛、潘某戊、潘某戊、潘某戊、潘某乙从2004年至2011年的占地费136483.20元。其中原告潘某甲等12户村民2008年至2011年的占地费220896元。并赔偿原告17户村民因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17户村民的诉讼时效已超,并且在2003年12月30日已将原安阳市顺达陶某有限公司的设备、房某、场地转让给了安阳县X路科泉农机配件站。2004年以后的占地费应由其负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河南某安阳饼业公司为建地板砖厂,需占用原告的责任田,分别与原告及其他农户共计107户签订了建厂占地合同,合同规定年包小麦500公斤/亩。随后安阳饼业公司在177.296亩土地上建起厂房,成立了安阳装饰砖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某安阳紫金企业集团装饰砖公司,之后又更名为安阳市顺达陶某有限公司。1998年9月17日,因安阳县农行与河南某紫金企业集团借款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1998)安经再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将安阳装饰砖公司的设备,厂房某给了安阳县农行,调解书还规定,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占地费由紫金企业集团支付。随后原告在安阳县农行按500公斤/亩,随行就市折款领取了占地费。2000年5月,安阳县农行将安阳市顺达陶某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剥离给了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按500公斤/亩,当年市场收购价0.67元/斤小麦计算给清了占地费。2003年12月30日,被告长城公司又将顺达陶某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安阳县X路科泉农机配件站,并签订了一份设备、房某、场地转让合同,合同定于安阳县X路科泉农机配件站于2003年11月11日起承担所占土地费用,但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诉讼中,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应由安阳县X路科泉农机配件站承担,但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长城公司占用原告17户村民土地40.158亩,2011年的小麦平均收购价格为2.06元/公斤。其中原告潘某甲等12户村民在2007年将被告长城公司起诉到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下达(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公司给付原告土地占地费。被告长城公司不服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安阳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通道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按每季每亩补偿900元予以赔偿,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许家乡X村民委员会,马家乡X乡X村委员会三份证明,但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从2004年起均未停止向被告索要占地费,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已经在2007年由本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公司给付村民占地费,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逾期给付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被告又不予认可,应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占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去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给付原告吕某辛、潘某戊、潘某戊、潘某戊、潘某乙2004年至2011年占地款78098.72元。

二、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给付原告潘某甲等12户村民2008年至2011年占地款126401.6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6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江涛

审判员王明豪

审判员张日富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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