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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XX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将社坛镇X街X号、X号旧房改造,将该房屋第三层前面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的住宅楼以每平方米1200元卖给原告,总价为12万元,当时被告口头协议赠送5平方米房屋。其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后,就将购房款1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某。2011年9月16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其,后其发现该房屋主体结构现浇楼板断裂,质量完全不符合国家有关房屋建筑质量标准,房屋面积未达到105平方米,用水上户被告多收某900元,房屋产权证没有按国家规定时间办理交付给其。被告无预售房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属违法售房。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李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违约金36000元,按现在房屋市场价格退还购房款21万元和用水上户费用2500元,共计25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其与原告余XX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大约为100-105平方米,但其只收某了100平方米面积的购房款;水的户头每家平摊为1850元,燃气户头每家平摊为350元,进户门X元,其补贴300元,原告出400元,收某2500元没有多收;其售出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他住户均未反映房屋有质量问题;没有交付给原告房屋产权证是因为房屋产权证还没有办理好,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余XX、蒋某某与被告李XX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XX将社坛镇X街原43、X号旧房改造工程的第三层前面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以12万元之价卖给原告余XX和蒋某某(余XX与蒋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该房屋由余XX所有)。原告余XX支付给被告李XX购房款12万元和安装水户口费、天然气开户费、进户管子费共2500元。被告李XX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给原告余XX后,原告认为该房屋主体楼板断裂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李XX卖房时无预售房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售房协议、收某、证人周某乙、蒋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XX与被告李XX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认为被告在卖房时无预售房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该售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交付,不能因此认为售房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依照售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余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在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某2551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大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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