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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王某、赵某、河南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被告河南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某、赵某、河南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王某,被告赵某并以被告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金山路御景园小区干活。2011年5月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工地没有安全设施,突然从六楼顶掉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费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有关损失合计115833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从赵某处承包木工、泥某、钢筋工施工。盛兴公司每月X号和X号举行两次安全会议。出事那天中午吃了饭,本人没有让工人上楼施工,而是安排工人开会,第某条讲的就是安全措施,没有外围安全架的不准操作,必须自己用竹笆搭支架,不准用方木和模板。而原告却用方木搭架子,并且违反规定将支架搭在支窗口的平木上,结果平木折断,原告摔伤,原告对此应有责任。

被告赵某及盛兴公司共同辩称:公司每月X号和X号两次举行安全会议,多次要求必须用铁丝将竹笆栓牢固方可上楼施工,刘某乙个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事故,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兴公司承建漯河市X区施工工程,将部分住宅楼转包给未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赵某施工,赵某又将其中1、2、X号楼木工、泥某、钢筋工等工作分包给亦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施工,王某又雇用原告刘某乙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5月8日原告施工时将支架搭在支窗口的平木上,干活过程中平木突然折断,刘某乙从六楼顶摔下受伤,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上唇及下颚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肺损伤;4、左桡骨骨折;5、左股骨颈骨折;6、左肱骨外科颈骨折;7、左侧颞顶骨折等。原告于2011年5月8日至7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被告支付住院费152594.01元,门诊费366.7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9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乙在施工中意外伤致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肱骨、左桡骨骨折行固定术后,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节置换术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60元。另经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请证人卞付根出庭作证,称本人在被告工地打工,每天工资110元,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另称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某乙杰护理,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还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交通费500元。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1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乙在三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王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应明知被告赵某未有相应资质,赵某亦应明知被告王某未有相应资质,却分别将有关工程发包于赵某及王某施工,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施工单位及分包人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将支架安全固定,而是仅仅搭在支窗口的平木上,因平木折断从六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担10%损失,其余90%损失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请出庭的证人卞付根仅证明原告在相应工地打工期间的工钱为每天110元,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1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794.71元(6604.03÷365×265=4794.71)。原告伤情经有关医疗机构评估,护理期限为6个月,其主张按一人护理并以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647.18元[5523.73÷365×(61+30×6)=3647.18]。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按60天计算为1200元(60×20=1200),要求合理,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610元(61×10=6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乘车人员及时间、地点,因原告家庭住址不在本市,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189.84元(5523.73×20×40%=44189.84),要求合理,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物质损失合计64741.69元(10000+4794.71+3647.18+1200+610+300+44189.84=64741.69)。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其中90%即58267.52元(64741.69×90%=58267.52)。(四)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五)综上,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76267.52元(58267.52+18000=76267.52)。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152594.01元及门诊费366.7元,原告应自担其中10%即15296.07元[(152594.01+366.7)×10%=15296.07],该部分费用及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900元,均应予扣减,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57071.45元(76267.52-15296.07-3900=57071.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河南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合计57071.45元。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河南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5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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