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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印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印某,男。

委托代理人峗,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印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将市一中家属楼门面房租给杨某,杨某将其中一小间租给刘某虎。原告本想将房屋出租到2010年3月15日就不对外出租,准备自用。但期间刘某虎将房屋租给被告印某,2009年11月,原告找被告印某要房租,被告一直推托不交,并私自将房屋转租给张旭兰、黄志国,而后三人发生冲突,被告误认为是原告阻止转租人黄志国装修,就将房门焊死,并自己写了假合同,假证据,将原告诉至法院,因当时原告与张、黄二人冲突,黄志国不给出具任何证明,导致法院错误判决,无奈我将被告所欠黄的各项款项全部返还后,黄为我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与印某签订合同,没有撬门换锁和阻止黄志国装修营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电话初装费1700元,原告支付黄志国的各项款项4892元,原判决书各项费用6135元,上某50元,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共计14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黄志国,更没有债务纠纷,本案的事实已经由(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列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印某与杨某因本案涉及房屋的租赁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3月15日,原告印某与被告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地点位于三门峡和平路市一中东侧,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3月15日起,月租金为6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在原告印某租赁期间,不可擅自主张调价或者找借口解除协议或违约,否则杨某应赔偿印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在期满之日交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印某将该门面房做联通营业厅使用,并将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共9个月房租价值5400元交给被告杨某。2009年11月份,被告杨某找到原告印某,要求交房租,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即要求收回房子,原告不同意交付房屋。2010年1月7日上某,被告杨某找来天龙卷闸门的工作人员,将承租给原告印某的门面房门锁进行更换,使原告无法继续营业,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印某发现店门被撬过,遂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迅速出警并出具证明,证实当时在场的有房东杨某及杨某所雇用的工人。杨某对警方称:店门不是他撬的,他发现房门开着就搬走两个空柜台,警方经过了解,确认印某是租用杨某的房子,双方因为租房问题发生争执,杨某要收回租给印某的房子。之后,原告印某找到被告杨某,要求归还店中物品,被告杨某不承认曾经搬过原告店中物品,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0年4月1日,原告印某将被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财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杨某辩称自己未与原告印某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并拒绝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某杨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杨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门面房租给原告印某租赁使用,并签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原、被告对租赁关系的存在均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给付租金时间未做明确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印某讨要租金,该行为合情合理,但是在原告印某拒绝给付租金且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杨某即采取极端的办法,在承租人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找人将印某所租门面房的门锁进行更换,致使印某店内物品部分丢失,不能继续营业。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诉称店内丢失物品种类和数额,由于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无法继续营业,使原告可预见的营业收入减少,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要求给付租金,应按合同完全履行考虑,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约定不明,且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印某营业收入损失5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印某支付被告杨某尚欠三个月房租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某决送达后,杨某不服提起上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后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判决结果为“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另查明:1、2009年3月15日,黄志国与张旭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将转让费5000元交给了张旭兰。黄志国在装修该房屋花费了4000多元后,得知该房屋不是张旭兰的,便向张旭兰要求退还转让费,张旭兰退还。2010年10月28日,原告杨某将黄志国装修、换锁等款项给了黄志国,并要求黄志国在杨某书写的一份证明材料上某名,黄志国认为杨某人不错,便在看过杨某书写的证明后,签上某自己的名字。杨某提交黄志国签名的该份证言材料,并依据该证言材料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即其起诉所主张的一是其没有与印某签订过租赁合同,二是其没有撬门换锁和阻止转租人装修和营业,导致判决也是错误的,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有:电话初装费1700元,内含电话费300元,支付黄志国4890元,支付判决书各项费用6135元,上某50元,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共计1407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印某赔偿以上某项损失。

2、原告杨某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的内容是“今收到杨某师电话一部,初装费是1700元,含话费300元,两项待租期完后一并转交,如果不交或损失,在交房时赔偿损失2000元。刘某虎。由转接人转交,印某收。08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印某的侵权纠纷,本院已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杨某不服提起上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杨某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按照申诉处理,故其以原判决错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判决致其支付的判决书费用、上某、差旅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认为自己给黄志国的装修、换锁等款项应由被告印某偿还,但黄志国认可其是与张旭兰签订了转租合同,没有与印某发生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电话初装费1700元,但提交的收条的落款时间为08年3月15日,根据本院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当时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且书写收条人不是印某,故原告依照收条要求被告赔偿电话初装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卫卫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庆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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