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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被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郭德战、孟某甲,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号。

法定代某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韩山冰、代某某,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孟某乙,该公司业务主办。

委托代某人王千,河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X镇。

负责人杨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某人常莉莉,河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河南某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三人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某人孟某甲,被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韩山冰,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某人孟某乙、王千,第三人租赁站的委托代某人常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在为其雇佣工作的金长城公司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工地工作时,中建七局所属曾凡舟经理要求原告使用金长城公司提供的吊篮帮助中建七局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原告当时未答应,其后在该经理不断要求下,原告答应使用吊篮无偿帮助运送材料。当原告为中建七局帮运到第三次时,吊篮发生断裂,使原告和另一工友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事发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6500元及其他费用35500元,之后原告就其他赔偿向二被告主张某利,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1033.2元及后期治疗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长城公司辩称,一、田某系杨某林施工队的,与金长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二、事发时,田某从事的不是金长城公司分派的雇佣劳动,其无偿为中建七局曾凡舟项目部提供劳务,没有得到公司同意允许,也没有得到杨某林的同意允许。三、事发时,被告已于租赁站交接完毕,吊篮的所有人、管理人已是租赁站。四、田某、中建七局对事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金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因其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120117.7元。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一、金长城公司的吊篮高处作业系法律规定的特种作业,该公司应遵守国家关于“吊篮高处作业”的强制性规定,在生产经营某用中对该作业负有执行和管理义务;二、生产经营某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三、金长城公司在生产经营某动中使用的吊篮设备,使用前须经过技术鉴定,获得使用许可。四、田某应符合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持证上岗。五、中建七局的工作人员虽提出运料要求,但不是强制运料,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原则。六、田某违规操作,应承担事故责任。七、金长城公司也存在怠于管理,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八、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原则。九、吊篮的出租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中建七局的主张。

第三人租赁站辩称,一,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吊篮不是租赁站的,与我方无关;二、原告并非我方职工,我方无责任;三、被帮单位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田某对伤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四、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等,承租人由义务管理并合理使用;五、事故发生原因不在吊篮本身,系操作人员违章运行,超出工作范围违规操作系事故的原因。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村委会和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3、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4、鉴定报告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39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协议、工程竣工报验单、报验单一组;2、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吊篮等租赁物收某单、收某、马耀宇证明一组;3、事情经过三份、证明一份、施工报告一份;4、票据25张。以此证明其主张某立。

被告中建七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苗建勇现场汇报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某立。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另三方当事人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和劳动保障所证明无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另三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另三方当事人认为不是正是发票,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认为鉴定不合法,系住院期间鉴定的,被告金长城公司认为不知其是否有资质,如无资质应无效,被告中建七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与金长城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另三方当事人有异议,认为应予治疗相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数额不予认定;对于金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雇佣关系,其他与本案无关,其他当事人不了解,本院对证据合用本身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于金长城公司的证据2,原告不清楚,中间七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出事吊篮的所有人,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金长城公司的证据3,原告对其本人所写申请经过无异议,其他证据应有证人出庭佐证,中建七局认为杨某林证言不属实,事情经过与证明相矛盾,第三人不知情,本院对原告的事情经过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于金长城公司的证据4,其他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中建七局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佐证,金长城公司与租赁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金长城公司雇佣的人员,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0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未取得金长城公司及杨某林施工队的同意,用吊篮为中建七局运送货物时,吊篮发生断裂,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500元,另得到35500元其它费用,被告金长城公司支付120117.7元,被告中建七局支付91882.3元,已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用于必要的生活费用。另查明原告伤情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田某使用的吊篮系被告金长城公司租赁第三人租赁站的。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为被告中建七局运送货物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原告田某擅自违反吊篮不得运送货物的规定,造成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金长城公司对于原告田某违反吊篮不得运送货物的规定,帮助被告中建七局运送货物的行为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及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中建七局作为被帮工者,对于原告田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吊篮是在被告金长城公司施工期间使用,并非第三人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操作,且此次事故是由原告田某违反吊篮不得运送货物的规定而造成的,故第三人租赁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15930.26元为准,以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确定之日止为312日,计13617.10元。护某以住院299日,以新乡市护某的月收某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二人护某为标准,护某为800÷30×299×2=15946.6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的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故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15930.26元为准,为15930.26×15年×75%×2=358430.8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15930.26元为准,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60%=1911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元,原告住院299日,为2990元。营某以每日10元,原告住院299日为准,计29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以上合计618137.74元。由被告中建七局承担80%,为494509.87元;被告金长城公司承担10%,为61813.73元。其他部分由原告田某自行承担。被告金长城公司所提请求原告田某返还其已支付款项120117.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4509.87元。

二、被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813.73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原告负担1131元,被告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由被告河南某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48元。反诉费1350元,由新乡市金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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