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芳华花园洛湖居X栋之一502房。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某强、高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雨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邢某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广州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40.17元,其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2、其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3、一审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其公司负担一半;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广州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戊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共(略)元(不包括已给付的部分),该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就本次事故不得再向广州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戊提出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主张;
二、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病历、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药费清单和收费票据、凭证,由广州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戊自行到原审法院领取;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广州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戊共同负担;
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家
代理审判员孔婉芬
代理审判员邹群慧
二OO五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梁艳君
书记员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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