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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债券兑付委托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2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艳,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琴,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涌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莉,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债券兑付委托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东敏、殷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叫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2年11月,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国家交通投资公司、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及17家电力企业委托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为国家投资公司第二期债券、国家投资公司第三期债券、中国电力企业投资第二期债券的承购包销和兑付工作的总代理。

1992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中农信公司签署了三份债券兑付协议。协议约定:中农信公司委托农业银行办理1992年国家投资公司第二期、第三期债券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公司第二期到期后的兑付工作。上述三种债券发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4.8亿元.期限三年,年利率10%,不计复利,逾期不计息。农业银行在接到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的三至五天内,在全国农行组织通兑。兑付手续费为2.5‰,由中农信公司在划拨兑付款时一次划给农业银行。三份债券兑付协议的甲方为中农信公司,乙方为农业银行,但在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中农信北证)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在乙方签章处加盖的是农业银行财务会计部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

1995年11月中农信公司发布兑付公告,由农业银行在全国组织通兑,兑付联系单位是中农信北证。中农信北证系中农信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1995年10月6日中农信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农信北证代表该公司办理国家投资公司第二、三期债券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第二期的兑付工作,授权期限至事项终结止。中农信北证分别于1995年11月7日、l1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8日及1996年1月3日、2月6日划付农业银行债券兑付款共计人民币23.668亿元。农业银行垫付了不足的兑付资金。

1997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关闭中农信公司。并于同年3月6日发布《公告》指定中国建设银行承接、管理中农信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农信公司所属证券经营机构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接收,传权债务统一由信达公司承担.证券经营机构继续正常营业。

l997年4月15日,中农信北证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关于三种债券兑付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1992年国家投资公司第二期、第三期债券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公司第二期债券到期后由农业银行进行债券兑付事宜的善后处理工作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确定在双方共同组成的债券复点销毁小组对债券清点完毕后,由中家信北证按实际清点的债券总额将所欠代垫款项及手续费、宣传费在清点结束三日内一次性划付。宣传费用为50万元。同时,.在补充协议中还确定了中农信北证欠款利息的起息日为l996手3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算。l996年3月1日至1996午5月1日,月利率为7.65‰;l996年5月l日至1996年8月23日,月利率为7.35‰;1996年8月23日至点券结束日,月利率为6.6‰,支付时间亦为清点结束后三日内。

l997二三4月28日,中农信北证向农业银行出具《中农信北证给农总行划拨国投二期三期、电力二期债券兑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中农信北证应于1997年4月30日向农业银行支付拖欠的兑付款(略).23万元,兑付手续费499.(略)万元,利息2302.0114万元,兑付宣传费和补偿费50万元。

1997年5月5日、1998年2月12日,中农信北证划付给农业银行兑付款人民币(略).(略)万元和人民币5000万元。

1998年4月27日,信达公司在给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关于请求确认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债权主体资格的请示》中表述:原中农信公司证券事业部和北京证券业务部虽然属原中农信公司内部机构.但长期以来.一直独立核算、自主对外经营,形成了不少债权债务。为了有效清收这些债权,清偿债务,特请求对信达公司承接由原中农信公司证券事业部和北京证券业务部名义所形成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给予确认。1998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银办函(1998)X号文《关于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接收原中农信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确认:原中农信公司证券事业部和北京证券业务部均属于信达公司承接的对象。

l999年5月17日.信达公司在给农业银行何林祥行长的回函中确认了尚某农业银行债券兑付款一事.但所欠款项未再予以支付。

2000年11月29日,农业银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关交纳诉讼费,请求判令信达清算组归还代垫的债券本金人民币7953.(略)万元,兑付债券手续费人民币499.(略)万元.宣传费人民币50万元,代垫款项的利息人民币2321.(略)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3886.(略)万元(暂计算至2000年10月10日)。后因级别管辖问题案件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1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撤销信达公司,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不简称信达清算组)负责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2年11月10日,中农信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三份《兑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在三份协议的签章处加盖的是中农信北证的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名,但中农信北证系中农信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以自已的名义独立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不论其是自行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还是经中农信公司授权代表中农信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中农信北证都不可能对外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一切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均应是中农信公司。因此,这三份协议的债权债务主体在中农信公司关闭前应为中农信公司及农业银行。1997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关闭中农信公司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接收原中农信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8)X号),明确了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由信达公司承接。对于如何认定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如前所述,中农信北证作为中农信公司的职能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一切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主体均应是中农信公司。因此银办函(1998)lX号文中“中农信北证的债权传务由信达公司承接”的表述.只能理解为将中农信北证经手处理过的全部债权债务从中农信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剥离出来,由信达公司承接,区分其自行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其作为职能部门经办中农信公司业务而对处形成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意义。同时,中农信北证在中农信公司关闭后,于l997午5月5日及l998年2月l2日.又归还了共计(略).(略)万元欠款的行为也表明,本案涉及的债务并未纳入中农信公司的清算范围,而是转由中农信北证承担。信达清算组关干本案涉及的债务是中农信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中国建设银行解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1999年5月17日,信达公司在给农业银行何林样行长的回函中确认了此笔债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农业银行于2000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交纳诉讼费,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信达清算组关于农业银行的权利因法定时效的届满而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1997年4月28日,中农信北证向农业银行出具(中农信北证给农总行划拨国投二期三期、电力二期债券兑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中农信北证拖欠农业银行的兑付款、兑付手续费、利息、兑付宣传费及补偿费的数额。但除1997年5月5日及1998年2月12日,其归还了共计(略).(略)万元欠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故农业银行请求判令信达清算组给付代垫款本息、兑付手续费、宣传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业银行代垫债券兑付款人民币7953.(略)万元、兑付债券手续费人民币499.(略)万元、宣传费人民币50万元;二、信达清算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业银行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期间垫付债券兑付款本金(略).23万元的利息共计2302.0114万元(利息分段计算:1996年3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7.65‰计算;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8月22日、按月利率7.35‰计算;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4月30日,按月利率6.6‰计算);三、信达清算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业银行逾期付款利息(自199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斯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1997年5月l日至1997年5月4日,按人民币(略).(略)万元计算本金;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2月1l日按人民币(略).(略)万元计算本金;1998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币8503.(略)万元计算本金)。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6万元.由信达清算组负担。

信达清算组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的认定上没有区分证券业务与非证券业务之间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注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注明传(1997)X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农信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公告精神,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资金利息不再予以保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一条的“证券经营机构”、“保证金”等词语上,已明确仅指证券业务,并做了专项规定,而非其他业务;第二条规定:全额偿付原中农信公司债务本金.不支付利息。以上规定,对原中农信公司从事的证券业务和信托等其他业务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均为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的规定,即免除债务利息。本案属于兑付债务协议纠纷,从性质上完全不同于证券业务纠纷,只有明确了形成债务资金的性质,才能正确、合理、有针对性地依据国家有关兑付债务的政策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错误地将中农信公司关闭前的债务认定为是关闭后信达清算组自已经营形成的债务,规避了国家有关清算中农信公司的法律、政策规定‘加重了信达清算组的法律责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中农信北证是原中农信公司内设部门,没有主体资格,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公司法人行为,而中农信公司关闭后国家有统一的债务兑付政策和规定,不应因其一个部门的划转而改变了原有债务的兑付政策和规定,原审判决则回避了这一事实。信达清算组不是原中农信公司所从事业务的继承者和延续者,这种主体变更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告》确定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结果。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最大不同在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体现的是主体间的平等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因此代替原中农信公司偿付债务时理应适用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确定的“还本不付息”的原则。原审认定中引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8)X号文,即“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承接,”但是经核对‘该文件中并无此文字,因此依此推导出来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文件仅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承接做出了批复.而对债权债务则规定:“你公司要按照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承接工作”,即对所承接的机构及原有各种业务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驳回农业银行收取债务利息的主张。

农业银行答辩称:(一)原中农信公司所欠农业银行有关债券兑付项下的债务并未纳入中农信公司的清算范围,因此此不应按照中国人民在行《公告》第二条的精神处理。在中农信公司清算过程中,农业银行曾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农信公司托管办了解债权登记事宜,其答复此笔债券兑付垫款属于农业银行与中农信北证之间的债权债务,故不属于登记范围,不予受理。中农信北证一直在正常营业,应该继续向中农信北证催收。中农信公司关闭后,在中

农信北证与农业银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中农信北证向农业银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中农信北证向家业银行出具的债券兑付款、相应利息等,并且实际归还丁部分款项。以上说明本案涉及的债务并未纳入中农信公司的清算范围。(二)本案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进行审理。〈通知〉只适用涉及审理中农信公司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而原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已发主了转移.本案被告是信达清算组。由于中农信北证已由信达公司接收,本案债务已经转由信达公司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一条中并没有规定对债务只承担本金,故信达公司应对中农信北证的全部债务包括利息承担责任。(三)在农业银行与信达公司来往的函件中,信达公司一直承认原中农信北证欠付农业银行债券兑付款及利息等事实,但信达公司只是要求双方以其它债权债务互相对冲,也并未表明只付本金不付息的态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决定,在依法关闭中农信公司以后,中农信公司的债务划分为两种情况清理,一是中农信公司所属的证券经营机构由信达公司接收,其债权债务统一由信达公司承接;一是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债务本金,由中国建设银行全额偿付,不支付利息。此后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中农信北证亦属于信达公司所接收的对象。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自中农信公司关闭后,已由信达公司承接,本案所涉债务亦包括其中,有事实依据。信达清算组在二审审理中对此已不持异议。

关于信达清算组提出的对中农信公司债务的接收,应区分证券业务与非证券业务两种性质,以确定适用国家有关兑付债务政策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前述《公告》决定,信达公司接收的是中农信北证的全部债权债务,而根据中农信北证长期自主经营所形成债务的特殊性,其所涉及的债务应是多方面的,且在涉及接收中农信公司证券机构的所有文件中,均没有依证券业务与非证券业务所形成不同债务而采取不同偿付政策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对中农信北证债务的接收应是对其所有债务的接收。虽然《公告》第一条中有证券经营机构正常营业、客户保证金继续保证支付的内容,但不能因此得出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因证券业务所产生的债务,而非证券业务产生的债务应适用《公告》第二条决定的结论。故信达清算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信达清算组以上述主张为由,提出本案的判决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二条和本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承担债务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已对关闭中农信公司时有关债务的处理作了明确界定,即对中农信公司总部及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境内法人机构的债务进行清算,在偿付该部分债务时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而对中农信北证的债务不予清算,转由信达公司接收并继续经营,对该部分债务,并没有规定不支付利息的政策。本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针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二条所确定的主体,即以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资金利息不再予以保护。本案涉及的债务主体是信达清算组,故本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关于信达清算组提出的原审认定中引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8)X号文,即“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承接”,而该文件中并无此文字,依此推导出来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这一上诉主张。经查.该X号文件中确无这样的表述。但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3月6日、1998年2月24日发布的公告、信达公司1998年4月27日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的请示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托管办)下发的通知,均明确了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由信达公司承接,原审法院虽在引用文件时有欠准确,但并不影响其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信达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健

代理审判员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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