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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河南某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某(古某利),男,成年。

原告高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学、被告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古某X年X月X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告稍加劝说,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经常打的原告不敢回家,原告于2009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女儿古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对女儿尽过抚养、照料义务,女儿从小吃奶粉、穿戴都由原告承担,现女儿古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时,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嫁妆货有洗衣机、电某、电某等物品,内物有棉被10条、被单16条,离婚时,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曾于2011年元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31日收到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该判决书已超过六个月,原告第二次起诉,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古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相应的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孩子不是吃奶粉长大,原、被告一吵架,原告就回娘家了,2007年正月打过一次架,2009年农历2月1日原告走了就没有再回家。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古某,不让原告拿抚养费,婚前财产是被告拿钱买的,洗衣机、电某、组合柜、沙发都有,电某和电某车现在原告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某、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有什么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女儿古某的出生日期。3、(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后重新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女儿古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4、证人安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就没有再回被告家,听说是原、被告闹矛盾,古某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判决书均无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2010年正月初二我和被告一起去串亲戚,2010年正月初一我和被告打架了。

被告古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二年。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古某。2010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随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元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举证不充分,被驳回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某(长虹牌)29寸彩电某台,四组合衣柜,客厅柜一台,梳妆台一件,沙发(一、二、三组)一套,茶几一个,棉被10条、床单16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且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古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古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女儿古某的抚养费,按照河南某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元,被告承担30%,计每年1104.6元。原告婚前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古某离婚;

二、婚生女古某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古某每年承担婚生女古某抚养费1104.6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自2012年开始至婚生女古某成年为止;

三、原告高某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某(长虹牌)29寸彩电某台,四组合衣柜,客厅柜一台,梳妆台一件,沙发(一、二、三组)一套,茶几一个,棉被10条、床单16条归原告高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满红

陪审员刘某红

陪审员陈清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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