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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胡某乙诉被告申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原告胡某乙,女。

被告申某,男。

原告郭某、胡某乙诉被告申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主动写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4日,被告因在义马有项目工程招标,资金不足,急需2万元招标费2010年元月6日晚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驾车从义马到原告家中取走2万元。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2万元。并约定元月15日开标后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据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未某确,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元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胡某乙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元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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