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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在家中不孝敬老人,与老人格格不入,导致家庭不和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经常吵嘴打架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吵嘴是不可避免的,但不是经常这样;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感情还是有的,并未破裂。两个孩子均已年满10周某,庭前法庭已询问过孩子的意见,被告尊重孩子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两个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另原告陈述:1、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是事实,最后一次打架是在2012年的正月初七,当时公安机关也出警调查,打架后,被告已将其财产从家带走,也不在家居住。2、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从2009年冬天开始分居至今。3、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为原告有经济能力,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能健康成长。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吵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说的打架,是因原告喝酒,毁坏家中物品,被告无奈才拨打110。原告由于其工作性质不在家,但星期天回家,原、被告并未分居。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自己的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冯某乙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生。经本院询问两个孩子对原、被告离婚的看法,两人均表示不愿意让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9年11月19日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夫妻之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宗旨,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注意处理好与原告方老人的关系,照顾好两个孩子;原、被告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应多沟通,互相体谅,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振飞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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