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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星光社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男,49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蔡某诉称:两被告为解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两被告另于2010年12月25日向蔡某虢借款(略)元,亦约定了相应的利率,经债权转让后,该笔(略)元债权(含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行使。同时,因被告黄某及湖南某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何学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案中湖南某宇建设有限公司已为黄某还款(略)元,并承担了执行费用13500元、二审诉讼费用7575元,共计(略)元,该款其实为原告本人为其垫付。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本息及垫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由被告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略)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和黄某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略)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略)元垫付款提出异议,认为该笔(略)元中的621075元是湖南某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余500000元尚未支付,因此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笔(略)元债权,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当由湖南某宇建设有限公司来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为解决公司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蔡某借款(略)元、(略)元、(略)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三张借条均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在三张借条上分别加盖了公章。2010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向案外人蔡某虢借款(略)元,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亦加盖了公章;2011年11月18日蔡某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蔡某,并于同日向被告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黄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计(略)元,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月利率1.5%计算,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四笔借款利息共计(略)元,本息合计(略)元。另查明,原告何学映诉被告黄某、湖南某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二审调解结案,该案中湖南某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所应承担的(略)元债务及未按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某宇建设有限公司已代为履行了部分债务清偿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代为垫付款(略)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将由湖南某宇建设有限公司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此款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43元,减半收取4737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0000元,被告常德洞井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黄某负担2737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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