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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纳经贸有限公司、香港誉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浙新实业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东座X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昌,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浙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镇X村浙新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誉扬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高升街X号X楼X室。

上诉人深圳市海纳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浙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以及香港誉扬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公司以经贸公司拖欠其制衣辅料款、香港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向实业公司连带偿还所欠货款(略).40元及利息482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在原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业公司与经贸公司于2002年9月至11月期间签订了《制衣辅料买卖合同》共7份,约定由实业公司向经贸公司提供涤纶缝纫线,交货期为2002年9月16日至2002年12月9日,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略).4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期为交货后45天,实业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专项缴款书给经贸公司。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生产,并按经贸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该公司的办公地址,并由香港公司在实业公司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实业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向经贸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略).40元的增值税发票。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分别于2003年7月6日和2003年7月16日向实业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略).40元的支票,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八卦岭支行,但该两张支票未能兑现。实业公司经催收货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是香港公司设在中国内地的代表机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东座X层,与经贸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与实业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出票地和付款地均位于我国内地,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制衣辅料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实业公司和经贸公司,均为我国内地公司,且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我国内地,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亦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向实业公司出具支票后未予兑现,理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系香港公司设在中国内地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香港公司应对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在中国内地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和经贸公司之间的制衣辅料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实业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并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经贸公司未依约向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由于实业公司和经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于上述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因此实业公司亦有权依据买卖合同请求经贸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香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经贸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2元由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承担。

上诉人经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缦拢br/>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错误:第一,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实业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而与经贸公司无关。经贸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经贸公司受香港公司委托为其办理外贸出口报关等手续。在实业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实业公司与经贸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基本一致的合同,后一份合同是为了在报关时简化手续而签订的,并不实际履行。经贸公司与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虽然当时在同一地点办公,但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在主体资格方面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二,没有证据证明经贸公司曾委托香港公司签收货物,香港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履行实业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在由香港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上没有任何代收的意思表示,香港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直接客户。香港公司向实业公司开出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香港公司对实业公司有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香港公司的这一行为是代经贸公司支付货款。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由于经贸公司对实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因而依据相关法律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引用的与经贸公司责任有关的法律条款对本案是不适用的。第二,原审判决判令经贸公司对香港公司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原审送达程序有不当之处,经贸公司在原审起诉期间一直在原地址福田区X路X栋正常办公,2004年4月转到现地址办公,并在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此案的情况,经贸公司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第二,实业公司起诉事由是货款纠纷,没有提及票据纠纷,但原审判决却是以实业公司与香港公司存在票据关系判决香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的事由与实业公司的起诉事由不符,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票据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主体不同的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辩称:实业公司与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发生的每一笔业务,都是由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共同完成的,即由经贸公司向实业公司订货,实业公司送货到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签收,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给经贸公司,再由经贸公司向实业公司付款。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当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办公地址、人员、电话和负责人均相同,且实业公司与经贸公司业务往来合计金额(略)元,经贸公司已支付(略).6元,还欠(略).4元。当时,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是与实业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但在实业公司得知该代表处执照有效期已过之后,就没有确认该合同,而是要求经贸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经贸公司遂签订了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因此,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共同完成了与实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往来,该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该两公司之间内部有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另外,根据我国发票管理规定,发票是由收款方开具给付款方的书面证明,实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接受了该发票,就应当对发票记载事项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案二审期间,经贸公司提交了一份香港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拟用于证明经贸公司在本案中与实业公司并没有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作为香港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实业公司以该证据材料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间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经贸公司的总经理同为魏德山。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经贸公司是实业公司所主张的7份《制衣辅料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经贸公司虽然主张实际的合同当事人是香港公司和实业公司、该7份合同是为简化报关手续而签订,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这一主张。实业公司虽然承认其余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签订过类似合同,但同时又说明由于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实业公司对该类似合同不予确认,在实业公司的要求下,经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了本案合同且实际履行的是实业公司和经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经贸公司是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这一事实是确定的。第二,从举证责任角度上讲,实业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已履行上述7份合同的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经贸公司的办公地址,并由同样位于该办公地址的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签收。在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经贸公司的总经理同为魏德山一人的情况下,实业公司有理由认为该签收即视为经贸公司签收。如果经贸公司主张实业公司所交付的上述货物不是为履行上述7份合同而交付的货物,在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具有处于同一办公地址、首席代表和总经理同为一人这样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经贸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和实业公司之间也存在同类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其抗辩不能成立。在本案实际情况下,仅仅孤立的以送货单的签收人不是经贸公司就认为实业公司没有完成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无异于片面的加重实业公司的举证责任,这对实业公司是不公平的。而且,实业公司根据其与经贸公司合同的约定所开出增值税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也明确记载,经贸公司是与实业公司相对应的案涉货物的买方。增值税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作为国家规定的、有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的特种票证,其上的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至于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曾开出支票支付本案货款的行为,在有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付款人与货物的买方并不具有同一关系。因此,经贸公司关于其与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实业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到达当时经贸公司的登记地址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但该公司已搬迁,且无法得知其下落。原审法院遂依法向经贸公司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在向经贸公司送达司法文书问题上,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因此,经贸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从实业公司起诉状的内容看,该公司是将香港公司开出支票的行为作为支付货物买卖合同的货款的事实提出的,该公司并非提起票据诉讼。因此,本案属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存在票据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原审关于香港公司的判决,该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香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做审理,对该相关判项予以维持。

实业公司和经贸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涉外性,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实业公司和经贸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然而,在实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后,经贸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经贸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但是该责任不是连带清偿责任,经贸公司和香港公司之间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由于香港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而原审关于经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该判决可予维持。经贸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经贸公司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2元,由上诉人经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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