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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诉被告陈某、张某、宁陵县金基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女,汉族,农民,系靳某芳之妻。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靳某芳之长子。

原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靳某芳之次子。

原告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靳某芳之长女。

原告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靳某芳之次女。

原告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靳某芳之父。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陵县金基租赁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诉被告陈某、张某、宁陵县金基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凤阁、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张某、租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S325公路行驶至129KM+500M处时与靳某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靳某芳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靳某芳无责任。受害人靳某芳的家属本案的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张某、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租赁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六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靳某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靳某芳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靳某芳的尸体已被火化,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3、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死者靳某芳的亲属关系;4、死者靳某芳生前的工资单、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靳某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靳某芳所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2800元;6、豫x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张某为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火化证上载明的靳某芳的年龄与户口本的年龄不一致;原告靳某戊有几个子女,请法院核实;车辆定损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陈某的驾驶信息不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张某、租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及被告陈某、张某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归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S325公路行驶至129KM+5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靳某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损坏、靳某芳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芳无责任。豫x号车的被保险人系被告张某,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靳某芳所骑电动车经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800元。原、被告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有,原告靳某戊共生育4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的亲属靳某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六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时,将在公路边其前方同向骑行的电动车驾驶人靳某芳撞击,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陈某应全部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河南某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六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2、丧某15151.5元(30303元/年÷0.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76元(3682.21元/年×5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车辆损失2800元,以上共计391159.4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79159.46元(391159.46元-112000元-1000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赔偿。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212000元;

二、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华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179159.96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74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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